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38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环兴宇(唐山)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马头山。
法定代表人:郑广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邑县永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西良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赵小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邑豪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西良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赵雨豪,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根昌,公司员工。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堂,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京环兴宇(唐山)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环兴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邑县永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高邑豪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7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赵秀峰、王立杰,被上诉人代理人赵根昌、李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京环兴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记录的查明事实过程存在明显遗漏和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庭举证两份《企业询证函》,编号为函证-应付6,收件人为高邑县永恒化工有限公司,欠款数额为461730.79元;另一份编号函证-应付7,收件人为高邑豪盛化工有限公司,欠款数额为563520元。上述两份询证函经双方质证,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记录。二、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举证两份《企业询证函》与上诉人举证的两份《企业询证函》明显相矛盾。询证函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余额的文件,对同一时间余额进行询证只能是一个确定的数字,双方询证函数额相矛盾,故不应采信。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债务转让协议》应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仅凭司法鉴定否定两份《债务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仅凭司法鉴定不能得出《债务转让协议》无效的结论,生产经营中持多枚公章的情况普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时由被上诉人派人加盖公章,印章是否与鉴定样本一致不影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与上诉人举证的《企业询证函》记载的债务数额完全一致,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知晓并认可债务转让行为,《债务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
被上诉人永恒公司、豪盛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两份《债务转让协议》无效。该债务转让协议上的印章经鉴定不是被上诉人的印章,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上诉人称欠款数额为461730.79元和56352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对两份《债务转让协议》上答辩人印章鉴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司法鉴定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和第71条的规定,上诉人称司法鉴定不能得出两份《债务转让》无效于法无据。三、上诉人对两份《债务转让协议》上答辩人印章推测性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多枚印章存在、被上诉人派人持公章在《债务转让协议》上盖章的说法无证据证明。四、上诉人两份《企业询证函》的数字是债权余额的主张,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的两份《债务转让协议》均为2015年4月30日,无论答辩人还是上诉人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均为2015年6月26日,如债务已经转让,就不可能再给答辩人盖有上诉人公章的106万和128万两个《企业询证函》,也不可能与上诉人提供的461730.79元和563520元两个《企业询证函》在同一天进行确认,也不可能在确认债务余额后不收回106万元和128万元两个《企业询证函》。上诉人在同一天确认四份《企业询证函》表明是不同笔债务,答辩人不可能知晓并认可《债务转让协议》。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企业询证函》的欠款,答辩人还没有起诉,答辩人对两份询证函上数字和公章认可,并不是对《债务转让协议》认可,而是对不属于本案的并保留起诉权利的债权的确认。
永恒公司、豪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货款234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邑永恒化工有限公司、高邑豪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前身唐山兴宇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5年4月30日,唐山兴宇橡塑工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高邑永恒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21730.79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唐山兴宇橡塑工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高邑豪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843520元。后唐山兴宇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变更名称为京环兴宇唐山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被告京环兴宇唐山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邑永恒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61730.79元,偿还原告高邑豪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63520元。庭审中,被告京环兴宇唐山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2015年6月因被告股权重组,原告高邑永恒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债务106万转让给案外人高世兴,原告高邑豪盛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债务128万元转让给案外人高世兴,并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书。2017年10月16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京环兴宇唐山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务转让协议书上加盖的原告高邑永恒化工有限公司、高邑豪盛化工有限公司公章与二原告的公章不属同一枚印章。本次鉴定二原告花费鉴定费65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询证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债务转让协议书、财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京环兴宇唐山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务转让协议经司法鉴定,原告高邑永恒化工有限公司、高邑豪盛化工有限公司在两份债务转让协议上的印章均不是二原告的印章,债务转让协议未经债权人同意,应为无效。被告京环兴宇唐山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继续对拖欠二原告的2340000元货款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环兴宇唐山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邑永恒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60000元。二、被告京环兴宇唐山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邑豪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80000元。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520元,减半收取12760元,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京环兴宇唐山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的债务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欠付二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应为多少?
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京环兴宇公司提交《债务转让协议书》主张本案债务应由案外人高世兴承担,但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京环兴宇公司提供的《债务转让协议书》上所加盖的永恒公司、豪盛公司的公章均不是二被上诉人的印章,现债权人永恒公司、豪盛公司对该《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应视为永恒公司与豪盛公司不同意将案涉债务转由高世兴承担,《债务转让协议书》应当无效。京环兴宇公司称企业在经营中使用多枚印章普遍存在、《债务转让协议书》由永恒公司与豪盛公司员工持章加盖,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的本案债务已经转让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京环兴宇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其认可截至2015年4月30日该公司的前身唐山兴宇橡塑工业有限公司欠付豪盛公司款项1843520元、欠付永恒公司款项1521730.79元。上述债务京环兴宇公司分别偿还永恒公司货款461730.79元、偿还豪盛公司货款563520元。对于剩余欠付永恒公司的106万元和豪盛公司的128万元,京环兴宇公司提交《债务转让协议书》主张均应由案外人高世兴承担,但《债务转让协议书》经鉴定印章并非豪盛公司和永恒公司所加盖。上诉人京环兴宇公司称其提交的2015年4月30日两份询证函主张仅欠付永恒公司461730.79元、豪盛公司563520元,但该询证函载明的数额与豪盛公司、永恒公司提交的询证函载明的数额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并未依据一方当事人的询证函认定本案欠款数额,而是根据京环兴宇公司认可截至2015年4月30日欠付的款项,扣除已偿还款项,计算出京环兴宇公司仍需支付的款项,并无不当。综上,在京环兴宇公司辩称的债务转让无效的情况下,其仍欠付豪盛公司货款128万元、欠付永恒公司货款106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上诉人京环兴宇(唐山)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任磊
审判员陈路
审判员李坤华
书记员:
书记员陈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