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原告樊启华诉被告罗育召、朱珠、第三人诸忠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 (2015)景民二初字第1222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20
案件内容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景民二初字第1222号

当事人:

原告樊启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瞿源清,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珠,女。

被告罗育召,男,汉族。

第三人诸忠贤,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樊启华与被告罗育召、朱珠、第三人诸忠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启华委托代理人瞿源清、被告朱珠、第三人诸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罗育召公告送达起诉及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罗育召在公告期间委托他人领起了相应诉讼文书,本院为此对开庭时间亦作了前述变更,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罗育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启华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朱珠将自己私人住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罗育召。2014年10月,被告罗育召在承建过程中,将房屋全部门窗以及楼梯护栏分包给原告安装,分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对分包的具体事宜只是进行了口头约定,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当时,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朱珠对原告与被告罗育召之间的分包行为表示了同意,并且还承诺,原告安装门窗及护栏的工程款由自己直接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27日,原告正式开始施工。2015年2月7日,房子全部的门窗及护栏安装完毕。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朱珠分別于2014年12月5日和同月27日两次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万元,20l5年2月13日,被告罗育召授权的工程负责人诸忠贤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39047.8元,除去被告朱珠支付的9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9047.8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剩余工程款,二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9047.8元。

被告罗育召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应当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49047.8元,工程款应在答辩人、被答辩人、被告朱珠三方对被答辩人所做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后再行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事实正如被答辩人樊启华在民事起诉书中第一段内容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口头约定对房东朱珠的房屋进行门窗和护栏工程建设,实行包工包料施工方式。该部分工程于2015年2月完成,但三方均未组织竣工验收,期间被告朱珠向被答辩人支付过9万元工程款,约定剩余部分待三方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但三方根本无法组织验收,被答辩人所做部分工程存在不合格现象,所以三方也就无法进行工程结算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另,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工程量已经由答辩人罗育召的工程负责人诸忠贤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239047.8元。但实际上答辩人并不知晓此事,也从未授权诸忠贤与被答辩人进行任何工程量的结算。被答辩人所举的结算证据上并没有被答辩人和朱珠的签字及认可,不是属实的最终结算价格。但答辩人认可结算单上的单价确实是之前答辩人、被答辩人和朱珠三方协商确定的单价。因此,被答辩人的工程价款应当在三方对被答辩人所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支付剩余价款。本案不应当由答辩人罗育召对未支付被答辩人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在被答辩人的起诉状第一段中,被答辩人已经明确向法庭说明三方一致同意约定被答辩人安装门窗及护栏的工程由朱珠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那么,由此可见,答辩人就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应当由朱珠直接向被答辩人支付经三方结算后的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珠答辩称,她没有承诺给原告工程款,她只是承包给被告罗育召负责施工。支付原告樊启华9万元只是因为在被告罗育召同意情况下支付原告的工人生活费用,而且工程款也只是支付给罗育召,现在工程款已付清。

第三人诸忠贤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只有结算是我制作的,最终的结算应该是由被告罗育召进行结算,支付款项的问题因为当时没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也没有与原告协商该怎么支付等问题,第三人只是制作了结算单,没有进行对工程真实的结算,被告罗育召也没有对结算扣除相关的费用,原告与被告罗育召是怎么约定、怎么支付的没有证据证明,现在只有第三人制作的结算单。

原告樊启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朱珠于2014年2月5日和2014年12月27日两次支付给原告铝合金材料款9万元。

2.结算单(原件),证明被告罗育召授权工程负责人诸忠贤于2015年2月13日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39047.8元。

3.合同书和责任授权任命书(均为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第三人诸忠贤系被告罗育召的工程负责人。

被告罗育召书面质证称,对证据1的收条没有意见,樊启华已收到朱珠支付的9万元工程款,证据2结算单有异议,认可其中的单价,但不认可其中结算的工程量。被告罗育召对工程量结算并不知情,该份证据所载内容存在部分不真实、不合法。对责任授权任命书,被告罗育召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朱珠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所付款是问过相关管理人员称可以支付才付的款。证据2是单方制作,被告朱珠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证据3是与被告罗育召所签合同,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诸忠贤质证后认可了证据1、3,提出证据2第三人虽签了字,但被告罗育召是否认的,只能视为是第三人单方面制作。

被告朱珠、诸忠贤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罗育召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证据。证据2系原件,与本案被告朱珠的关联性难以确定,但与被告罗育召具有关联,本院仍予以确认涉及本案的部分。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虽有部分争议,但异议方并无足够合理理由否认,予以采信。

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被告朱珠将自己私人住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罗育召,罗育召则授权第三人诸忠贤为被告罗育召建筑该工程事务总代理,有权代理其与朱珠解决工程事务。2014年10月,被告罗育召在承建过程中,将房屋全部门窗以及楼梯护栏分包给原告樊启华承揽安装,分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罗育召与原告樊启华对分包的具体事宜只是进行了口头约定,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承揽安装门窗期间,被告朱珠分別于2014年12月5日和27日两次共支付给原告材料及窗子费用9万元。原告樊启华在将房屋全部的门窗及护栏安装完毕后于20l5年2月13日,与被告罗育召的工程负责人诸忠贤对樊启华所承揽的门窗安装工作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39047.8元,除去被告朱珠支付的9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罗育召还应支付原告149047.8元“工程款”,同时,原告还认为被告朱珠亦是付款义务人,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剩余门窗安装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樊启华为被告罗育召承揽房屋门窗以及楼梯护栏工作的事实清楚,原告所例举证据中,已经表明第三人诸忠贤除了罗育召授权的“与甲方(被告朱珠)解决工程事务”外,其身份还是被告罗育召建筑工程事务总代理,因此,其作为罗育召的工作人员与樊启华之间的结算行为在被告罗育召不能举出对抗证据时,仍具有约束力,被告罗育召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有关被告朱珠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必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罗育召支付149047.8元承揽费用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育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启华支付承揽安装费用149047.8元。

二、驳回原告樊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被告罗育召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审判长王和

审判员周婉婷

人民陪审员徐扣如

书记员:

书记员李小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