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攀东民初字第2277号
当事人:
原告瞿勇,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告四川省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富,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审理经过:
原告瞿勇诉被告四川省攀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攀东民初字第815号民事裁定,即“驳回瞿勇的起诉”。原告瞿勇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上诉。2015年6月8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攀民终字第562号民事裁定,即“一、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81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勇,被告四川省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勇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主要从事废酸处理和硫酸干吸等工作。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劳动合同均足额发放了工资。2014年2月1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作环境及其危险,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护具用品,更没有发放职业病岗位津贴。2010年10月~2010年12月,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和超时加班工资。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事接触职业病岗位的岗位津贴8050元(230元/月×35)、超时加班工资4120元、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547元。
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即要求被告支付自劳动争议之日起至纠纷解决之日止的工资损失51744元(2156元×24个月)、两年社会保险金11478元(5739元×2)、高温津贴8624元(2156元×4个月)、社会保险金529元(2010年9月~2010年12月)。
被告四川省攀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问题。2010年9月中旬,原告到单位上班,被告向其发放了试用期工资;10月,原告因转换了工作岗位而结束试用期,被告向其发放了900元工资;1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正常工资1700元。之后,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发放工资。2、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因原告2010年9月中旬入职,当月无法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底,原告才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被告才将社会保险手续交到社会保险机构。所以,被告2011年1月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3、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了工资总额。被告按约定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被告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经仲裁机构仲裁,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亦未获得支持。4、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和社会保险金的问题。2014年1月,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损失和社会保险金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主要从事干吸工作,试用期1个月(2010年9月10日~2010年10月10日),试用期工资为850元;试用期届满,每月工资1547元。双方同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8年(2010年9月15日~2018年9月14日)。2014年2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困境无力支付工资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3月25日,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20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4)104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因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23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依法起诉。2014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攀东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攀民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即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瞿勇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省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瞿勇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超时加班工资16090.69元,支付因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536.51元,合计17627.20元’为‘四川省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瞿勇赔偿金9967.44元、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超时加班工资26880元,合计36847.44元’。
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高温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无法再就业损失为由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31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4)131号仲裁裁决,即裁决:“一、限被申请人四川省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瞿勇支付失业保险待遇47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50元,合计12838元;二、驳回申请人瞿勇的其他申诉请求。”
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职业病岗位的岗位津贴、超时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为由又一次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26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申请人可就该仲裁请求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再次依法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劳动合同》(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3、社保缴费证明;4、攀枝花市东区安监局《证明》(未加盖公章);5、攀枝花公共气象服务中心《证明》、化验单;6、攀高新工(2012)05号文件(复印件);7、2010年9月~2010年11月工资表(复印件);8、攀东劳人仲案(2014)131号《仲裁裁决书》;9、证人证言。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从事接触职业病岗位的岗位津贴、超时加班工资、高温津贴、未按合同约定发放够的工资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专业医疗机构检查证明其患有职业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工伤认定等法定程序而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于此种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事接触职业病岗位的岗位津贴,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超时加班工资、高温津贴,已由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处理,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此提出该部分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再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发放够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其当庭陈述的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每月都足额发放工资等内容相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自劳动争议之日起至纠纷解决之日止的工资损失、两年社会保险金、2010年9月~2010年12月社会保险金等诉讼主张,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事接触职业病岗位的岗位津贴8050元、超时加班工资4120元、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547元、自劳动争议之日起至纠纷解决之日止的工资损失51744元、两年社会保险金11478元、高温津贴8624元、社会保险金529元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瞿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瞿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杨定涛
审判员吕艳荣
人民陪审员谭婷
书记员:
书记员胥思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