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刑初208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男,1969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彦明,男,1965年5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高中文化,北京诚通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外聘顾问,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航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别劲松,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彦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以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彦明及其辩护人杨航远、别劲松、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彦明于2016年12月28日11时许,纠集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前苇沟村教导队路附近绿化用地内,使用钩机等设备将樊某(男,50岁,北京市人)在此处搭建的建筑物拆毁,致停放在建筑物旁边的一辆萨伯牌汽车(车牌号为×××)被损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宋彦明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宋彦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彦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要求被告人宋彦明赔偿因库房被毁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8081元、个人物品被毁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22600元、萨伯牌汽车被毁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7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2381元。就上述主张,樊某向法庭提供了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等证据材料。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宋彦明当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当庭发表罪轻辩护意见:1、宋彦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2、宋彦明有积极主动退赔行为;3、被害人樊某在案发之后获得机动车报废补贴12000元,其实际损失只有13000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彦明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主张,宋彦明表示愿意赔偿樊某萨伯机动车被毁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元,樊某主张的房屋价值损失和个人物品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宋彦明纠集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前苇沟村教导队路附近绿化用地内,使用钩机等设备将绿化带上的建筑物拆毁,造成被害人樊某(男,50岁,北京市人)停放在建筑物旁边的一辆萨伯牌机动车(车牌号×××)损毁,经鉴定萨伯牌机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保险评估修复价为人民币517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宋彦明被抓获归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宋彦明家属缴纳人民币25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凡某、方某、王某1、温某、李某、王某2、常某、夏某、王某3、黄某、侯某、吴某、张某、郭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执行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代征绿地移交书、认建认养绿地协议书、告知书、工商登记信息、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案款单、户籍信息和被告人宋彦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彦明故意毁坏他人机动车,造成他人财物毁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彦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彦明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数额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害人樊某在案发之后就其受损机动车报废获得的补贴系依照国家淘汰老旧机动车政策获得的政府补助,与机动车本身价值大小认定无关,不能因樊某获得补贴就此降低机动车受损价值认定以及减少宋彦明的个人赔偿责任,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宋彦明在审理期间退赔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宋彦明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造成的机动车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樊某所主张的机动车受损赔偿价格,系从保险修复角度所提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应以机动车现值作为赔偿标准认定更为妥当,一是刑事附带民事中的涉案财物与刑事程序中的涉案财物完全同一,在此情况下应保持认定标准的同一,二是修复价格远高于现值,故对于樊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就建筑物和个人物品受损所主张的赔偿,经查该赔偿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已超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范围,不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内,故对于该主张,予以驳回。本院综合被告人宋彦明的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对其予以量刑。辩护人所提免于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宋彦明的犯罪行为性质、手段和后果不相符合,不予采纳。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彦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宋彦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在案之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二项之判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万兵
代理审判员张小旭
人民陪审员张志勇
书记员:
书记员王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