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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小英、邓伟、邓宜程诉张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案号: (2014)邻水民初字第3777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2-11
案件内容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邻水民初字第3777号

当事人:

原告滕小英,女,生于1978年01月04日。

原告邓伟,男,生于1999年01月30日。

法定代理人滕小英,系邓伟之母。

原告邓宜程,男,生于2011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滕小英,系邓宜程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祥,男,生于1996年09月12日。

法定代理人张帮德,男,生于1968年03月15日,系张祥之父。

法定代理人谭素华,女,生于1972年08月08日,系张祥之母。

审理经过:

原告滕小英、邓伟、邓宜程诉被告张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小英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张祥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帮德、谭素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滕小英系死者邓建华的妻子,原告邓伟、邓宜程系邓建华的儿子,死者邓建华生前在广东省海丰县打工。2014年7月21日13时30分,被告张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可塘往海城方向行驶,途经海丰县红城大道城东镇三环东路路口时,与死者邓建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建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邓建华与张祥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现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因邓建华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244,644元。

被告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邓建华不按交通规则行驶,邓建华是成年人,理应办理驾驶证而未办证,我是未成年人,无法取得驾驶证。再则,我家经济十分困难,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3时30分,被告张祥驾驶自有的无保险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广东省海丰县境内由可塘往海城方向行驶,途径海丰县红城大道三环东路路口时,与死者邓建华驾驶自有的无号牌无保险二轮摩托车(载妻子滕小英)发生碰撞,造成邓建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东省海丰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张祥与邓建华负同等责任。邓建华死亡后,被告张祥之父张帮德前往广东海丰处理事故时,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海丰县交警支付了10,000元人民币给邓建华的妻子滕小英。邓建华于2014年7月31日在海丰县殡仪馆进行了遗体火化。在处理此事故时,邓建华的妻子滕小英、儿子邓伟。邓宜程;大哥邓国祥、大嫂杨茂碧;二哥邓国民、二嫂陈秀珍;姐姐邓世英、姐夫王凤鸣等人分别从武胜、重庆、成都赶往海丰县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11,298元,住宿费2,200元,就餐费6,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邓伟、邓宜程系农村居民。邓伟生于1999年1月30日,已满15周岁;邓宜程生于2011年12月11日,已满2周岁。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认字(2014)第0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胜县公安局龙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海丰县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交通费、住宿及餐饮票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祥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邓建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现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赔偿邓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邓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相对于被告张祥驾驶的无号牌无保险二轮摩托车系第三者,此次事故造成邓建华死亡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张祥应当首先在其所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邓建华、张祥按同等责任承担。

三原告主张邓建华的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收入11669.3元)标准计赔,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57,900元(7,895元/年×20年)。被扶养人邓伟生于1999年1月30日,已满1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90.5元(6,127元/年×3÷2),被扶养人邓宜程生于2011年12月11日,已满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016元(6,127元/年×16÷2)。原告主张邓建华死亡的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邓建华死亡后,亲属前往广东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费16,800元(4,1795元/年÷12个月÷21.75天×7人×15天),本院认为该主张偏高,参照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之规定,酌定支持邓建华的亲属前往广东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7,200元。三原告主张邓建华死亡后产生的交通费11,298元,住宿费2,200元,就餐费6,500元,共计19,998元,邓建华死亡后,前往广东处理此事故时共有7人参加,其人数超过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8,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邓建华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16,10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邓伟9,190.5元、邓宜程49,016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住宿、生活补助费8,570元,共计282,794元。由被告张祥在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首先赔偿三原告滕小英、邓伟、邓宜程110,000元;余下172,774元,由被告张祥赔偿原告滕小英、邓伟、邓宜程86,387元,其余86,387元由原告滕小英、邓伟、邓宜程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滕小英、邓伟、邓宜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0元(经院长批准缓交),减半收取2,485元,原告滕小英、邓伟、邓宜程负担1,242.5元,被告张祥负担1,242.5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林世文

书记员:

书记员张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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