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贾国齐与张丹、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津0119民初2332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1-19
案件内容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9民初2332号

当事人:

原告:贾国齐,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丹,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蓟州区。

被告:王艳,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

主要负责人:张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卫东,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贾国齐与被告张丹、王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王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国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65826.12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丹、王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1日,张丹驾驶车牌号冀B×××**小客车沿魏良庄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贾国齐驾驶的临时车牌号津N×××**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贾国齐等人受伤。经认定,张丹、贾国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艳系冀B×××**小客车所有人,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贵院。

张丹、王艳未作答辩。

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其他伤者已起诉,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比例赔偿。营养费请求过高,原告已治疗终结,并评定伤残等级,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1.王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贾国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3.贾国齐继续治疗费用应否保护。贾国齐请求赔偿的理由如其所诉,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急救车费票及医疗费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证据。经质证,华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予确认。华泰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的理由如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1日17时许,张丹驾驶悬挂车牌冀B×××**小客车沿魏良庄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线穿公路23公里100米处,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其车右侧与沿一线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贾国齐驾驶的悬挂临时车牌津N×××**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丹、贾国齐及冀B×××**小客车乘车人王艳、马婧萱,津N×××**小客车乘车人张金良、李守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月22日,当地交警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丹、贾国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艳、马婧萱、张金良、李守国不负事故责任。当天贾国齐被送到蓟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至3月16日出院,住院23天,伤情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右侧髌骨粉碎型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Ⅱ)级,右膝髌韧带损伤(Ⅱ)级,胸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右侧第7、8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膀胱挫伤,轻型颅脑损伤。2018年4月16日、5月26日、12月3日,贾国齐曾到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58926.22元、救护车费500元、担架车费360元;贾国齐休养期间于2018年6月1日购买轮椅1个688元。经贾国齐诉前申请委托天津市中胜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贾国齐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贾国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张丹驾驶的悬挂车牌冀B×××**小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王艳,张丹与王艳之间是借用关系;王艳为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者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额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津N×××**小客车乘车人李守国、张金良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该二人于2018年9月、10月以张丹、王艳和华泰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分别以(2018)津0119民初10838号、11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守国、张金良经济损失。

再查明,贾国齐父亲贾泽,1939年1月16日出生,母亲张淑珍,1944年2月2日出生,长子贾轩懿,2009年2月21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贾泽夫妇生育贾国齐等子女3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丹驾驶借用王艳的机动车与贾国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国齐人身损害后果,经认定,张丹、贾国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艳不负事故责任,张丹应对贾国齐承担赔偿责任;张丹借用王艳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没有证据证明王艳对此后果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王艳不承担赔偿责任。张丹所驾肇事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保该车交强险的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贾国齐予以赔偿(扣除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案外人李守国、张金良金额);不足部分,由承保该车商业三者险的上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按50%比例在保额内给付贾国齐保险赔偿金;仍有不足或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张丹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贾国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为5892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3天,为230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4.误工费、护理费,贾国齐未举证证明本人或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可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180天,误工费为22140元,计算护理期90天,护理费为11070元。5.残疾赔偿金,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435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可支持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贾泽,已超过75周岁,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及扶养人数计算5年,为2731元;其母张淑珍计算6年,为3277.2元;其子贾轩懿计算9年,为7373.7元,合计13381.9元。8.就医交通费,除有票据的2次车费860元外,考虑贾国齐伤情、就医次数、路途等酌情再支持400元,合计126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2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贾国齐遭受多处骨折伤且构成残疾,休养期间购买轮椅支出688元,符合伤情及休养恢复需要,可予支持。

关于贾国齐继续治疗费用应否保护问题。医疗机构的住院病案记载贾国齐因骨折伤行手术复位,体内有内固定物,出院医嘱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可见尚未治愈,其继续治疗支出费用如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可待实际发生后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贾国齐医疗费3400元,伤残费用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3000元),合计41400元;

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给付贾国齐保险赔偿金61937.06元[医疗费55526.22元(58926.22元-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就医交通费1260元+误工费22140元+护理费11070元+残疾赔偿金10508元(43508元-3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81.9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8元]×50%;

上述一、二项合计10333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贾国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已减半),由贾国齐负担157元,由张丹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焦勇旗

书记员:

书记员王文

【特别提示】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判决书、有效身份证明,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将上诉费收据(第四联)、上诉状及副本(根据被上诉人人数确定,被上诉人每增加1人,上诉状副本增加1份)提交本院。逾期则视为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