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921行审51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岱山县。
法定代表人戎宏杰,局长。
被执行人岱山县青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岱山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查明,2005年下半年,被执行人为建设新农村小康社区,未经批准,擅自在岱西小山自然村建造青黑社区休闲小广场,经实地勘测,该用地地类为基本农田,涉及面积2.3亩,其中建筑面积313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于2008年8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岱土资罚字[2008]1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3亩,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13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在上述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9月22日,被执行人就罚款部分进行了履行义务,对其余处罚内容迟迟未履行。2009年4月15日,申请人执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天收件登记。
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15日对岱土资罚字[2008]1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可准许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的有关规定,适用裁执分离案件的执行可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机关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岱土资罚字[2008]1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岱山县岱西镇青黑村村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3亩,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13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
二、岱土资罚字[2008]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由岱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审判员:
审判长郑力奋
代理审判员余金津
代理审判员周盈琪
书记员:
代书记员朱哲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