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83民初1749号
当事人:
原告:董胜相,女,汉族,农民,现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俊,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被告:曹正龙,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审理经过:
原告董胜相与被告曹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孙业俊、被告曹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胜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给至借款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1日,曹正龙向孙士伦借款5000元,约定一年利息为650元,暨年息为13%。孙士伦于2016年6月9日病逝。此款一直未还。董胜相与孙士伦生前系夫妻关系,该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
曹正龙辩称,借钱事实属实,但借款是3000元。我已经还了6000元了,还钱时间记不清了。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2012年1月21日曹正龙向孙士伦借款5000元,约定一年利息是650元,暨年利率为13%。孙士伦于2016年6月9日病逝。此款一直未还。董胜相与孙士伦生前系夫妻关系,该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正龙向孙士伦借款5000元,并约定年息为13%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孙世伦死后,其妻子董胜相作为共同债权人要求曹正龙偿还借款,并按月息1%暨年息12%给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3%,现原告仅以年息12%主张利息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曹正龙主张借款金额为3000元,且已经偿还本息6000元,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连还款时间都无法说清。本院对曹正龙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正龙给付原告董胜相借款5000元;
二、被告曹正龙以上述款项为基数,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年息12%(月息1分)给付原告董胜相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正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辛宝臣
书记员:
书记员彦丙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