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泾民一初字第01051号
当事人:
原告:刘玉华,女。
委托代理人:周金龙,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华华,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和,男。
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华诉被告吴玉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的委托代理人余华华,被告吴玉和的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华诉称:2013年2月15日,吴玉和带鲍爱国找到刘玉华,称鲍爱国因为经济周转不畅,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3个月归还,如果鲍爱国不还,吴玉和替鲍爱国还。故其借钱给鲍爱国,鲍爱国逾期未归还借款,刘玉华曾于2015年3月起诉的法院,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吴玉和偿还担保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吴玉和辩称:刘玉华的起诉已经过了6个月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26条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刘玉华的诉讼请求。
刘玉华围绕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及吴玉和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玉华的身份情况。吴玉和质证:没有异议。
2、借条复印件1份(原件存(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75号卷)。证明刘玉华和鲍爱国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吴玉和质证:借条真实性没有意见;借条内容证实本案保证期间从2013年2月5日到2013年8月4日,刘玉和到2015年7月才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吴玉和超过保证责任承担期限,应当免除吴玉和保证责任。
3、证人王某、陈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刘玉华在保证期间就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吴玉和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王某、陈某某陈述的借款时间不对;王某陈述的借条主文书写人不对,所以该证人实际不在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王某、陈某某陈述催讨时间、地点也存在疑问;刘玉华申请的证人和刘玉华都是朋友关系,证言存在众多冲突,本案应有书面的催讨或者法定催讨才可以作为证据。
吴玉和围绕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及刘玉华质证意见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吴玉和身份情况。刘玉华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刘玉华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刘玉华所举证据3,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吴玉和所举证据,刘玉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鲍爱国向刘玉华借款2万元,当日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借到刘玉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鲍爱国。2013.2.5。三个月归还。担保人吴玉和。”。鲍爱国逾期未归还借款,刘玉华曾于2015年3月起诉至法院,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吴玉和偿还担保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鲍爱国向刘玉华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玉和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鲍爱国没有按期还款,故刘玉华可以要求鲍爱国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吴玉和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本案保证期间应是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在此期间,刘玉华无确凿证据证明其直接向吴玉和主张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玉华已减半预交150元,由原告刘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斌
书记员:
书记员张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