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4民初3402号
当事人:
原告: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36403937Y。
法定代表人:袁国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鹏,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68711053Q。
法定代表人:王洪洲,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新泰市,并且,2017年原告已经在山东省新泰市起诉过,当时管辖权就是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告在2017年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已经在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7)鲁09民终2244号]。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管辖或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物为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具体到本案,自2009年2月始,双方开始了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251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提供),合同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但部分合同约定由被告(需方)所在地管辖,故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基于部分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及管辖地没有约定,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有权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亦有管辖权。
有关本案是否应移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问题。就本案,2017年,原告曾在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5997元。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936185元。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98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9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载明:“由于本案系上诉人举证不充分而致使被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系基于“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而再次提起诉讼,因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原告第一次诉讼即在该院审理,为方便案件审理,更为查明原告本次诉讼是否系证据充分后的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应移送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郑美艳
人民陪审员石忠砚
人民陪审员李克香
书记员:
书记员温丽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