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士兴、曾阿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浙0327民初10110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31
案件内容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27民初10110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7221-6,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芳,女,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亦望,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

被告:董士兴,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

被告:曾阿啷,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

被告:吴登美,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龙港镇江。

被告:吴高猛,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士兴、曾阿啷、吴登美、吴高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董士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991.09元及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以179991.0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以174991.0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以164991.0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755487‰计算);2.判令被告曾阿啷、吴登美、吴高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亦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士兴、曾阿啷、吴登美、吴高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董士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991.09元及逾期利息(以179991.0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以174991.0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以164991.0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755487‰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1日,被告董士兴、曾阿啷、吴登美、吴高猛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1‰,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曾阿啷、吴登美、吴高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董士兴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0日外,又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18日分别偿还本金8.91元、5000元、10000元,共计15008.91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64991.09元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两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2016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两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逾期执行月利率12.755487‰(4.75%*11.01‰*50%/6.15%)。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董士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991.09元及逾期利息(以179991.0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以174991.0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以164991.0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755487‰计算);

二、曾阿啷、吴登美、吴高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士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1887元,由董士兴、曾阿啷、吴登美、吴高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李绍炬

书记员:

书记员殷晓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