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7民初1707号
当事人:
原告:王存德,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岷县。
被告:折红治,男,汉族,1986年6月14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地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存德与被告折红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存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折红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存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折红治支付原告王存德劳务费24,000元;2.判令被告折红治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在承建大有镇黑家湾村沈志虎、马老五、李俊琪、刘虎子、张俊娃、张据文等家自建房时与原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雇佣原告施工,被告2018年度每天支付原告劳务费200元,2019年度支付劳务费每天240元。2018年10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8,260元,被告已付2,26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即自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2019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26,400元(即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1月11日止),被告已支付18,400元,尚欠原告8,000元,以上合计共欠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折红治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欠条2份,证明:2018年10年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2019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并出具欠条2份。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在承建大有镇黑家湾村沈志虎、马老五、李俊琪、刘虎子、张俊娃、张据文等家自建房时与原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劳务费200元。2018年10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2019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以上两次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一定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2张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违背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折红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存德劳务费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折红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员王建国
书记员:
书记员刘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