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奇民一初字第00912号
当事人:
原告:李云岐,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6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被告:巴扎尔,男,哈萨克族,生于1973年3月3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被告:阿卜杜拉·阿卜杜克热木,男,维吾尔族,生于1974年3月15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被告:居尔索尼汗,男,哈萨克族,生于1974年3月17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云岐与被告巴扎尔、阿卜杜拉·阿卜杜克热木、居尔索尼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克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岐,被告阿卜杜拉·阿卜杜克热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扎尔、居尔索尼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岐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巴扎尔向原告李云岐借款69100元,约定每月承担20‰利息,于2015年2月20日还清。被告阿卜杜拉·阿卜杜克热木,居尔索尼汗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69100元,利息9674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七个月,按每月20‰计算)。2.本案受理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阿卜杜拉·阿卜杜克热辩称:被告阿卜杜拉·阿卜杜克热木给被告巴扎尔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巴扎尔、居尔索尼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4年11月28日,被告巴扎尔给原告李云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巴扎尔向原告李云岐借款69100元,约定每月承担20‰的利息,于2015年2月20日之前还清。被告阿卜杜拉·阿卜杜克热木,居尔索尼汗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阿卜杜拉·阿卜杜克热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巴扎尔向原告李云岐借款691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云岐现金(69100元)陆万玖仟壹佰元正,还款时间2015年2月20日还清,如按时不还从借款日期计算利息2分计息。逾期未付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0元,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同时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因此产生的索款费用(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如发生争议由奇台县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巴扎尔担保人:阿卜杜拉·阿卜杜克热木居尔索尼汗2014年11月28日”。固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还款。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91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自愿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息的规定,故本院可对利息9674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阿卜杜拉·阿卜杜克热木、居尔索尼汗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扎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云岐返还借款69100元,并支付利息9674元,合计78774元。
二、被告阿卜杜拉·阿卜杜克热木、居尔索尼汗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巴扎尔承担。被告阿卜杜拉·阿卜杜克热木、居尔索尼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祖克热
书记员:
书记员古丽扎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