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初字第01867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温某),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刘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4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生活,并曾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对双方房屋、债权、债务等事项作出约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薄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阜南县龙王乡中心学校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刘某某曾用名温某,结婚证登记的温某与本案被告刘某某是同一人;
4、协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并就房屋及债权、债务作出约定。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五年后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乙。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家庭的事我都听他的,我们也没有分居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4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结婚证、阜南县龙王乡中心学校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徐慧清
书记员:
书记员魏田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