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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旭山、杨胜妮等与鲍玉平、鲍国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744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2-28
案件内容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744号

当事人:

原告:周旭山。

原告:杨胜妮。

原告:周子畅。

法定代理人:杨岸。

委托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玉平,司机。

被告:鲍国斌(鲍玉平之父),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旭山、杨胜妮、周子畅诉被告鲍玉平、鲍国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麻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劲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乔、人民陪审员陈光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山及委托代理人邓岳、被告鲍玉平、鲍国斌、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鲍玉平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从麻城市区开往麻城市盐田河镇,12时许行驶至麻城市盐田河镇街道××路段与原告周旭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旭山及乘车人杨胜妮、周子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原告被急送麻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杨胜妮住院119天,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口复位内固定术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大面积撕脱伤,2、左外踝骨折,3、左胫骨髁间突骨折;原告周旭山诊断为左足第1趾骨骨折。事发后,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法)事认字2015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鲍玉平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胜妮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被告鲍玉平仅垫付了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鲍玉平协商均无果。另查明,鄂J×××**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鲍玉平之父鲍国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险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被告鲍玉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且在事故当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等合计182939.48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麻城市食品公司盐田河食品所证明、麻城市盐田河镇盐田河社区证明和房产证复印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杨胜妮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2、原告杨胜妮的误工费应按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33148元/年标准计算。

证据三,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鲍玉平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

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保单复印件两份、行驶证、驾驶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涉案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险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涉案鄂J×××**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鲍国斌,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和被告鲍玉平具备驾驶资格且准驾相符。

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1、原告杨胜妮住院治疗经过、诊断结论、住院时间、出院休息时间和需要加强营养等事实;2、原告周旭山损伤后果和需要休息时间为一个月;3、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支出医疗费78274.54元和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拐杖)65元。

证据六,护理合同、麻城市康乐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杨胜妮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6710元。

证据七,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1、原告杨胜妮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2、原告杨胜妮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

证据八,原告的摩托车修理税务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0元。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已支出交通费1800元。

被告鲍玉平、鲍国斌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无意见。事发后我已垫付医疗费33500元,另外我收到保险公司提前支付的10000元,这些都包含在医药费中,原告得偿后应予以返还。肇事的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的三责险,且是发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替代我对原告进行赔偿。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鲍玉平、鲍国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鲍玉平和鲍国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鲍玉平和鲍国斌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鲍玉平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及其具有驾驶车辆资格;证据三、保单两份,拟证明被告鲍国斌投保事实;证据四、医院预收款和原告周旭山的哥哥打的收条一份,拟证明鲍玉平已垫付医疗费43500元的事实(其中含保险公司预付的交强险1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事实无异议,交强险部分再通过庭审查明确认保险合同属实,并确认驾驶司机无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依法依约赔付,商业保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人民法院决定一并处理,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核定保险金,其中医疗费部分根据正式发票核算,还应剔除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以外的部分,其中乙类药按80%计算,丙类药与自费药不予赔付;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鲍玉平、鲍国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为农村居民,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相关标准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审核原件;证据五、对治疗经过无异议,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应以病历记载为准,不应按鉴定意见;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计算只能按照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过高;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为自行委托,程序存在瑕疵,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按病历记载为准,营养时间无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车损应以物价鉴定为准;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且部分火车票不是治疗所用。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对被告鲍玉平、鲍国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和被告鲍玉平、鲍国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原件核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虽然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生猪屠宰并以此为收入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在原告提供原件后,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和证据六,虽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原告已提交的麻城市人民医院的正式收费票据、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和护理合同、麻城市康乐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提出异议,且误工时间应为事发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应按病历记载为准,故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异议成立;对证据八,虽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有异议,但该摩托车修理税务发票足以认定车辆损失,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对证据九的交通费金额过高的异议,结合实际,本院将酌情认定,故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鲍玉平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从麻城市区开往麻城市盐田河镇。12时许行驶至麻城市盐田河镇街道××路段与原告周旭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旭山及乘车人杨胜妮、周子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随即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原告杨胜妮住院119天,花费医疗费78274.54元。2015年9月8日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胜妮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鲍玉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500元(含“人保财险麻城公司”提前支付的10000元)。该事故经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法)事认字2015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鲍玉平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因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2939.48元,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鲍玉平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鲍国斌,鲍国斌系鲍玉平的父亲。被告鲍国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此次事发在其承保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周旭山和原告杨胜妮自1997年开始从事生猪屠宰批发和零售,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且于1998年在盐田河镇五里长街建造房屋一栋用于居住,至今仍在盐田河镇上居住生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旭山、杨胜妮、周子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三原告与被告鲍玉平在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鲍玉平作为车辆的使用人,理应依责任对三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鲍国斌系被告鲍玉平驾驶车辆的车主,其借车给其女儿鲍玉平驾驶,且鲍玉平有驾驶证,其借车行为并无不妥,故在本案中被告鲍国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玉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发在承保期内,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依法应对三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玉平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500元(含“人保财险麻城公司”提前支付的10000元)应在三原告得偿后予以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诉请医疗费78274.54元、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6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1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595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交通费18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及检查地点和住院天数,并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定为13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为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杨胜妮居住在镇区,从事生猪屠宰批发和零售,其收入来源于镇区,消费在镇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周旭山的误工天数为其医院诊断证明上医嘱建议休息一月,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中的杨胜妮的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杨胜妮的误工时间应该为事发4月2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9月7日,共计158天,综上原告周旭山的误工费为33148元/年÷365天×30天=2724.49元,原告杨胜妮的误工费为33148元/年÷365天×158天=14349.00元,合计17073.49元。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77717.03元(包括⑴医疗费78274.54元、⑵误工费:(周)33148元/年÷365天×30天=2724.49元,(杨)33148元/年÷365天×158天=14349.00元、⑶住院护理费:16710元(有票据),出院后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50-119)天=2440元,共计19150元、⑷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65元、⑸伤残赔偿金24825元/年×20年×10﹪=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天×50元/天=5950元、营养费:120天×15元/天=1800元、车损:6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为86089.54元(含医药费78274.54元,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5950元,营养费1800元)中的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89727.49元(含误工费17073.49元,护理费191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中的车损600元,即总共为100327.4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76089.54元,此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鲍玉平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旭山、杨胜妮、周子畅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77717.03元(包括⑴医疗费78274.54元、⑵误工费17073.49元、⑶护理费19150元、⑷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65元、⑸伤残赔偿金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6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其中鉴定费共计1300元由被告鲍玉平赔偿原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327.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76089.54元,合计赔偿176417.03元,减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还应赔付三原告166417.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三原告得偿后应退还被告鲍玉平已垫付的费用33500元。

上述有给付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30元由被告鲍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郑劲松

审判员骆乔

人民陪审员陈光辉

书记员:

书记员彭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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