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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寿銮、陈神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闽0902民初5416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6-04
案件内容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902民初5416号

当事人:

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组织机构代码70537580-6。

主要负责人:朱鼎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浩,男,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张寿銮,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被告:陈神淑,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被告:游桂胜,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寿銮、陈神淑、游桂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浩到庭参加诉讼,张寿銮、陈神淑、游桂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寿銮、陈神淑共同偿还宁德农商银行借款本息暂计52367.45元(其中:借款本金为5万元及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罚息2367.4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游桂胜对张寿銮、陈神淑的前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张寿銮、陈神淑于199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宁德农商银行与张寿銮、陈神淑、游桂胜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宁德农商银行在最高贷款本金5万元额度内,对张寿銮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并由游桂胜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宁德农商银行向张寿銮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1.06‰,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9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发放后,张寿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10日,张寿銮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367.45元。

张寿銮、陈神淑、游桂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寿銮、陈神淑于199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宁德农商银行与张寿銮、陈神淑、游桂胜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宁德农商银行在最高贷款本金5万元额度内,对张寿銮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并由游桂胜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宁德农商银行向张寿銮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1.06‰,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9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发放后,张寿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10日,张寿銮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367.45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德农商银行与张寿銮、陈神淑、游桂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6年7月10日,张寿銮拖欠宁德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2367.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德农商银行诉请张寿銮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游桂胜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并未超过游桂胜的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游桂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张寿銮、陈神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张寿銮、陈神淑夫妻共同债务,陈神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寿銮、陈神淑、游桂胜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寿銮、陈神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6年7月10日利息、罚息、复利2367.45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游桂胜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寿銮、陈神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10元,由张寿銮、陈神淑、游桂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韦信钱

人民陪审员陈仲斌

人民陪审员林振功

书记员:

书记员林蕊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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