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0121号
当事人:
原告张显定,男,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蒋开成,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蒋开群,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显定与被告蒋开成、蒋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万忠、谭学谱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显定、被告蒋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开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显定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蒋开成因家庭生活需要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息600元,借款时间不定。由于被告蒋开成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利息久拖不付,本金也拒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蒋开群系本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偿责任。
被告蒋开成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订的属实,但借款20000元原告是交给被告蒋开群的,借款应由蒋开群归还。
被告蒋开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张显定到被告蒋开成的家里将现金20000元交给了被告蒋开群(系被告蒋开成的妹妹)清点并接收,原被告三人一起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张显定,乙方蒋开成。一、乙方因家庭需要,2011年4月26日借到甲方人民币贰万元,月息3分(即壹万元人民币每月300元利息)。二、付息方式:每月付息600元。……七、担保时间:借款本息还清,担保责任才算解除。乙方(签字):蒋开成。乙方连带担保(签字):蒋开群。甲方(签字):张显定。2011年4月26日。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金20000元未还,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26日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庭审笔录等书证为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显定向被告蒋开成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蒋开成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显定要求被告蒋开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直至利随本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开群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被告蒋开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蒋开成辩称蒋开群接收借款后未交给自己,要求借款由蒋开群归还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显定是在被告蒋开成、蒋开群均在场的情况下将借款交给了蒋开群,并同时与被告蒋开成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蒋开成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之后蒋开群是否将借款交给被告蒋开成,均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蒋开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被告蒋开成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开群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蒋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显定归还借款20000元。
二、蒋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显定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直至利随本清。
三、蒋开群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蒋开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长罗代荣
人民陪审员刘万忠
人民陪审员谭学谱
书记员:
书记员周一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