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商初字第1500号
当事人:
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元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忠,住五常市。
被告侯跃文,住五常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侯跃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侯跃文于2014年3月30日,从信用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利率9.3‰,到期日2014年12月5日,并由担保人张洪禹、张伟利、姜秀坤、张喜民负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借款人侯跃文未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24.7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合计33,524.70元.故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请求借款人侯跃文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24.7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合计33,524.70元,同时给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信用联社撤回对保证人张洪禹、张伟利、姜秀坤、张喜民的诉讼。
被告侯跃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如下:
一、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信用联社合法成立并具备放贷资质。
二、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侯跃文借款并由担保人张洪禹、张伟利、姜秀坤、张喜民担保的事实。
三、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人侯跃文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本院认证意见为,信用联社所举示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侯跃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信用联社与借款人侯跃文由张洪禹、张伟利、姜秀坤、张喜民担保签订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侯跃文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的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汉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30日借款人侯跃文向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5日;到期后,借款人侯跃文未偿还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24.70元,本息合计33,524.7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诉讼中,信用联社撤回对保证人张洪禹、张伟利、姜秀坤、张喜民的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借款人侯跃文及担保人张洪禹、张伟利、姜秀坤、张喜民签订的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诉讼中,信用联社放弃对保证人张洪禹、张伟利、姜秀坤、张喜民的追偿权系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明确,信用联社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侯跃文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信用联社请求借款人侯跃文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给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跃文给付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24.7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合计33,524.70元,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12元减半收取319.06元,由被告侯跃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赵桂华
书记员:
书记员夏俊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