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302民初7449号
当事人:
原告:潘福秋,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代理人:李双双,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庆大,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秦皇岛申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大高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566198968L。
法定代表人:申廷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潘福秋与被告高庆大、被告秦皇岛申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立案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潘福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带人在被告秦皇岛申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氏地产公司)开发的国际汽配城建筑工地从事抹灰、打灰、砌石头、零工等基础工作。这些工作是申氏地产直接包给被告高庆大,高庆大找原告干的,原告与被告高庆大约定工资标准:普工130元/天,技工180元/天。原告从2014年4月开始干到2015年1月底。工资陆续给付,截至2018年1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高庆大对账核实,原告工资还有13000元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原告起诉状内容看,被告秦皇岛申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在国际汽配城的建筑工程的全部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高庆大,被告高庆大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因原告长期跟随被告高庆大承包劳务,双方彼此信任,就没有签订书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应属于上述建设施工工程劳务承包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直接劳务提供者,因此原告作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有误,原告应选择正确的法律关系以正确的诉讼主体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福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长利
人民陪审员陈永清
人民陪审员吕凤玲
书记员:
书记员吴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