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30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创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新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竹,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钱玉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科创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威德公司支付货款2954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威德公司于2016年3月4日、3月24日多次签订《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单》,威德公司向科创公司采购PP+30GF产品几十吨。合同签订后,科创公司送样料给威德公司,并陆续发货,但威德公司拒绝支付SA160324-2号订单货款。科创公司从未收到对该批货物质量的投诉,一审未加严格审查,以与本案无关的双方往来邮件作为定案依据,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本案应属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在确认威德公司保存样品却无法提供样品的情况下,不得以存在产品质量为由而拒付货款。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涉案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也缺乏有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科创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景,标明了单价和金额,一旦买受人申报抵扣,意味着对双方买卖关系真实性的一种自认,可见涉案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威德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没有就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间内通知科创公司。一审法院根据第三方检测报告认定所供货物玻纤含量为36%,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是错误的。并且检验报告显示的问题产品是黑色的,而科创公司供应的原材料不是黑色的,检测所用的不是科创公司供应的原材料。三、即使科创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得出给威德公司造成损失的结论,威德公司的客户得利满公司是以“交货延迟”为由提出索赔,而不是以质量问题为由,威德公司的损失是因为迟延交货所致。且相关的索赔函也是威德公司自行制作的,不应作为证据。在威德公司发送给科创公司的邮件中,明确陈述31吨货物仅有3.98吨出现质量问题,即便出现质量问题而提起反诉,也仅应退还部分货款,且威德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损失赔偿的问题提出反诉。
威德公司辩称,不同意科创公司的上诉意见。第一,本案订单中明确约定了条件和要求。样品仅仅是威德公司对于科创公司所制造的材料工艺的确认。但威德公司通过检测发现科创公司在原材料的玻纤含量上就已经超标了,所以说其所提供的样品即便工艺上符合威德公司的要求,也不能证明已经符合订单要求。第二,根据威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清单邮件等材料,均已明确说明科创公司已经承认且认可其向威德公司提交的产品不符合订单的约定,且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威德公司的抗辩意见一直是有两个的,一个是科创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订单的要求,所以威德公司不同意支付订单所约定的价款。二是其所提供的材料由威德公司生产之后由于达不到强度要求,导致第三方确实向威德公司主张了相关的索赔,而且威德公司也实际承担了赔偿的义务,所以科创公司所提供的不符合订单的产品,给威德公司造成了实际的损失。而且,另案中威德公司也确实曾在一审期间向上海市金山区法院提起过诉讼,当时考虑到管辖还是在苏州的,当时放弃了。并不是如科创公司所称的仅可以通过另案起诉的一个方式主张。第四,威德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包括邮件证据,之前的五次订单证据以及检测结论、工厂检测以及全球性质的第三方检测,均能够证明质量问题。结算申请上的章是科创公司的章。一审中系科创公司未能履行其举证责任,放弃对现存的两包包装完整的材料进行第三方鉴定,所以一审法官查明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效。
科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威德公司支付科创公司货款295450元;2、威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长期有贸易往来,科创公司向威德公司提供玻纤增强聚丙烯等货物,2016年3月24日威德公司向科创公司发送编号为SA160324-2《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单》,科创公司在订购单上盖章确认后回传至威德公司,双方约定威德公司向科创公司以9.5元/kg的单价订购玻纤增强聚丙烯PP+30GF的货物32000kg,后科创公司实际送货31100kg,货款总计295450元。但威德公司至今未支付,科创公司多次与威德公司协商,威德公司均予以推诿。为此发生纠纷。
威德公司一审辩称:科创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双方订单要求,因此威德公司要求科创公司按照订单第3条和第5条的约定在科创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因实际损失已经超过科创公司主张的货款,故威德公司不需要向科创公司支付货款。请求驳回科创公司的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科创公司与威德公司之间长期有贸易往来,科创公司向威德公司提供玻纤增强聚丙烯等货物。2016年3月24日,科创公司与威德公司通过传真发送产品订购单方式签订合同,约定威德公司向科创公司订购产品名称为玻纤增强聚丙烯PP+30GF的货物32000kg,单价为9.5元/kg,总价为304000元,就规格约定“PG107色泽N先提供3-4包(25KG/包)样料,每批供料必须保证质量与封样一致。若供料抽检与封样料不同,需方将全部退货,并保留向供方索赔的权利”。在履行过程中,科创公司先供货100kg作为样料,双方当事人未就样料进行封存。科创公司实际送货31100kg,货款总计295450元,威德公司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科创公司主张其向威德公司供应的货物玻纤增强聚丙烯符合合同约定的PP+30GF的标准,且添加的玻纤含量即使高于30%,在40%范围内对于性能有提高作用。
威德公司则认为科创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PP+30GF的标准,导致威德公司用涉案货物生产出的产品压力测试不合格。
就争议问题,威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三方检测报告,证明就科创公司供应的货物玻纤材料进行测定,玻璃纤维含量为36%,与双方之间订单中约定的产品不符;
2、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塑料PP+30%玻纤,证明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
3、威德公司来料检测报告,证明用科创公司材料加工的产成品压力测试不合格;
4、退料单,证明科创公司的员工签收由威德公司退回2.7吨原材料;
5、结算申请,系科创公司发给威德公司,证明科创公司同意为其已确认的不符合订单要求的产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案外人要求威德公司赔偿损失的函和相关邮件,证明威德公司因科创公司原材料的产品质量遭受信誉损失和经济损失;
7、威德公司仓库剩余的从科创公司处购买的原材料,证明科创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达标,威德公司无法加工使用。
8、威德公司用科创公司材料加工的库存品照片,证明因科创公司的原材料不符合订单要求导致威德公司加工的产成品无法销售;
9、国标2546.1-2006及国标1043.2:2000相关规定,证明订单中的PP+30GF是指玻璃纤维含量为30%的聚丙烯;
10、订单号为SA160304-5的订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付清;
11、与第三方得利满公司的往来明细、邮件和复函,证明威德公司因科创公司提供的原材料由质量问题导致的实际损失。
12、威德公司的员工叶湘漪(邮箱yex×××@zean.com.cn)于2016年6月3日发给科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政(邮箱sun×××@sunkc.com)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威德公司向科创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要求调价、退货,该邮件和威德公司出示的结算申请相印证;
13、科创公司提交的货物未达标造成的威德公司的损失所涉及的与第三方的供货合同,证明威德公司和第三方存在供货合同,第三方有权基于合同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威德公司索赔;
14、科创公司员工张飞翔(邮箱152×××@163.com)的身份证、名片复印件,科创公司与威德公司就修改结算申请进行的多封往来邮件,证明双方此前沟通结算申请属实,科创公司向威德公司提供结算申请的事实与双方邮件内容是相互印证的;
15、双方之前关于同类产品的五次订单复印件,证明科创公司与威德公司合作过程中曾使用多种不同的公章,其中有些公章和结算申请上的章一样,故科创公司对威德公司提供的结算申请上的公章提出异议毫无事实根据。
针对威德公司举证证据,科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第三方检测报告,真实性有异议,从关联性上无法证明该检测的货物为科创公司向威德公司提供,同时科创公司对于该鉴定结论也是不认可的;
2、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威德公司已经将该发票已经抵扣,证明威德公司对科创公司所涉货款无异议,从抵扣行为来说也是对科创公司供货的一种认可;
3、威德公司的来料检测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是与科创公司的货物有关;
4、退料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面签字人员的身份也不清楚,且威德公司无法证明该退货是因为质量问题引起的;
5、结算申请的真实性不认可,并非由科创公司提供,加盖印章并非科创公司公章,且双方也没有按照该结算申请来进行;
6、案外人要求威德公司赔偿损失的函和相关邮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不能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也不是因为科创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
7、威德公司仓库剩余的从科创公司购买的原材料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并不能证明该货物是科创公司向威德公司所供的;
8、威德公司用科创公司材料加工的库存品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并不能证明该货物是科创公司向威德公司所供的;
9、国标2546.1-2006及国标1043.2:2000相关规定,规定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跟本案没有关联,国标是否应当适用于双方或者该国标是否有效我方不认可。
10、订单号为SA160304-5订单及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
11、与第三方得利满公司的往来明细、邮件和复函,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所提供的产品的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
12、对于电子邮件,sun×××@sunkc.com确实为孙政使用的邮箱,但是孙政和叶湘漪在工作中从来没有联系过,就该份邮件威德公司也没有回复过;
13、威德公司提交的与第三方的供货合同,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
14、科创公司员工张飞翔的身份证、名片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张飞翔在2016年下半年离职,张飞翔的名片注明张飞翔的职位为客服内勤,故张飞翔没有权利提出降价的工作权利,对于威德公司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所有的邮件地址不是名片上的工作邮箱地址,且张飞翔没有对对方的邮件有任何文字性的回复,故科创公司对威德公司提交的邮件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15、双方之间的其他订单,真实性无异议,已经证实了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事实,科创公司没有威德公司所陈述的多枚公章的情况,科创公司有一枚在工商登记确认的公章。
经审查,国标GB/T2546.1-2006《聚丙烯(PP)模塑和挤出材料》与国际GB/T1844.2-2008/ISO1043.2:2000中规定,填充及增强材料的类型由第一个字母表示,物理形状和结构由第二个字母表示,示例:GF表示纤维状的玻璃(G:玻璃,F:纤维),多种材料和(或)多种形态材料的混合物,可用“+”号将相应的代号组合放在括号内表示。
对于科创公司提供的货物玻纤增强聚丙烯中玻纤含量对其性能的影响,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期刊论文进行论证,科创公司提供论文题目为《玻纤形态对长玻纤增强聚丙烯性能的影响》,威德公司提供的论文题目为《纤维含量对长玻纤增强聚丙烯注塑制品性能影响》、《短玻纤增强聚丙烯注射压力对微观结构和力学性能影响》。科创公司称其添加的为长纤维,威德公司称科创公司添加的为短纤维。科创公司称玻纤含量在40%时综合性能最好,威德公司则称玻纤含量在30%时综合性能最好。涉案货物添加的玻纤长度、玻纤含量与相应长度的玻纤含量对性能的影响,一审法院至威德公司进行调查,尚有两包包装完整,印有“科创聚合物有限公司”、“科创塑料”字样的聚合物,经一审法院释明,科创公司以该两包聚合物未标明批号,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同意对该两包聚合物进行鉴定,并以此作为判断依据。
另查明,关于威德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内容为:因科创公司提供原料进行注塑加工后的最终产品出现质量疑问,现申请以下条款:1、上一批货数量31吨,单价9.7元/KG,总价为300700元,按照单价8.8元/KG结算。2、将威德仓库原料返回科创公司。3、科创公司与威德公司结算问题产品加工费,其中久真公司9500元(1.9元*5000套=9500元),爱普公司13230元(1.9元*900套+1.5元*7680套=13230元),共22730元,从科创公司货款中扣除。4、问题产品300盘、215盘由科创公司破碎后,按实际重量返回科创公司。5、因为科创公司已增值税发票给威德公司,如此(以上1、2、3、4)造成的发票金额差额,由威德公司返开同样金额增值税发票给科创公司,保持账目平衡。6、未有争议的货款请两周内支付,如未有支付,则本申请不生效。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并加盖印文“科创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科创公司提出上述结算申请上的公章并非由科创公司加盖,印文与科创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印文不一致。庭审中,科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经向科创公司核对答复称科创公司有且仅有一枚公章在使用。因科创公司提交起诉状上加盖印文与证据产品订购单上印文不一致,一审法院向科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政进行询问,其确认起诉状上的是公章A,采购订单上的是公章B,孙政称一直都是一枚公章在使用,但是曾经有公章转换过,先使用的是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A,后来公章A找不到了,公司就去刻了另一枚公章B使用,2013年开始到2015年因为公章A没找到都使用公章B,2016年春节前后公章A找到就开始只用公章A了,科创公司只对外使用过这两枚公章,没有使用过其他的公章。自2011至2016年期间科创公司在一审法院有多次诉讼,经查询以往的诉讼材料,显示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12月30日、2016年3月10日的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一致,与孙政确认的公章B印文相似,日期为2012年2月8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25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9月3日的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一致,与孙政确认的公章A印文相似。对于上述情况与孙政所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孙政解除其要求单独用一枚公章,可能是下面的工作人员为了方便,两枚公章同时在使用,也有可能两枚公章比较象,下面的工作人员也很难分清。
对于威德公司提供叶湘漪(邮箱地址yex×××@zean.com.cn)于2016年6月3日向孙政(邮箱地址xun×××@xunkc.com)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提出科创公司出售的波纤增强聚丙烯PP+30GF产品中经第三方初步检测波纤含量高于30%,向科创公司提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处理,科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政称xun×××@xunkc.com系其邮箱地址,但否认收到该份邮件,在询问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孙政当场打开上述邮箱,搜索邮箱内2016年6月3日的上述邮件,一审法院对该邮件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科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关于公章使用情况的陈述前后表述不一致且与事实不符,对此科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解释与常理不符。由于科创公司对外使用与工商备案登记不一致的公章,科创公司存在对外用章不规范的情况,故除科创公司确认的对外使用的两枚公章以外,不能排除其使用其他公章印文的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结算申请上的印文系科创公司加盖。威德公司员工叶湘漪曾向科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政发送提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处理方式的电子邮件,结合双方就供货质量问题的沟通过程以及科创公司的实际用章情况,一审法院对结算申请的内容系科创公司的意思表示亦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科创公司虽否认威德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但从威德公司举证情况可看出威德公司与科创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进行沟通,科创公司关于质量问题、退还仓库原料等问题曾予以认可,结合科创公司的不实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科创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供货质量符合约定、供货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货物质量存在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涉案货物添加的玻纤含量、玻纤长度与相应长度的玻纤含量对性能的影响,合同中约定玻纤含量为30%,对此科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货物添加玻纤含量符合约定、玻纤长度为其所称的长玻纤,以及相应玻纤含量达到40%时综合性能最好,故科创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或不存在质量问题,其相应货款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科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752元,由科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科创公司提供三份证据:一、三份性能测试报告,证明涉案双方在每批货物送样时,均会送达性能测试报告给威德公司。在该报告中,均未对产品玻纤含量玻纤长度提出要求,仅对拉伸强度、弯曲强度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二、送样包装袋及包装物外观照片,证明凡每批货物的样料,在包装袋上均有封样字样;三、一审庭审时威德公司现场提交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威德公司从未对科创公司诉请货款的订单货物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对2016年3月4日签订的SA160304-5号订单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该订单双方已履行完毕,威德公司已付款完毕。证明威德公司也认可该批货物最后完全符合双方的质量要求。
威德公司质证认为,我们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本案所涉订单项下的性能测试报告,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项下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过该性能报告,且即便上诉人每个订单向被上诉人提供过性能报告,被上诉人作为产品的购买方,其仍有权利对产品做厂方的鉴定或者是委托第三方再一次进行鉴定。那么本案项下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对产成品强度的鉴定,以及委托第三方对原材料直接进行了鉴定,发现两项均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所以即便上诉人提供过其厂方的性能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其每次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原材料符合订单的要求。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该两张照片仅能证明所拍摄的科创包装的原材料有相应的批号。本案一审中一审法庭以及原被告双方前往被告厂区对于原材料取样拟进行鉴定的时候,如果原告认为该原材料非原告厂方的包装,但其在之后的开庭仍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然而原告未能在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明,证明前往被告厂区所建的包装并非系原告的包装。而且该两被告厂区现存的包装系今一审法庭确认完好无整,未经开分封。关于第三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所提到的我们律师函当中提到的订单与所涉订单并非同一个订单,这个问题我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向法庭作出过解释,系因为业务员在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的时候,其看错了一张订单,而且这个错误的证据在其向律师提供的时候也是发送了错误的订单,我们通过这个一审的证据11已经向法庭进行过说明。因为所涉订单是9.7元的订单之后的订单,那么9.7元的0304-5号的订单我们原被告双方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且毫无争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4日,科创公司与威德公司签订SA160304-5《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单》一份,约定威德公司向科创公司订购产品名称为玻纤增强聚丙烯PP+30GF的货物31000kg,单价为9.7元/kg,总价为300700元,规格约定“PG107色泽N先提供3-4包(25KG/包)样料,每批供料必须保证质量与封样一致。若供料抽检与封样料不同,需方将全部退货,并保留向供方索赔的权利。
2016年6月3日,威德公司员工叶湘漪向科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政发送的邮件中载明:1、贵方售出的玻纤增强聚丙烯PP+30GF产品中,我司经几次检测和试料检测后,第三方初步检测玻纤含量高于30%,有一部分的质量明显低于贵方所提供的样品,因此,特向贵方提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处理:合同号NO.SA160304-5,数量为31吨,单价为9.7元/KG,总价为:300700元。我们要求按照8.8元/KG来结算。2、我司仓库中还有3吨左右贵司的料,请安排退回贵司。3、贵司需要赔偿爱普和久真加工费总共合计39000元,请贵司安排支付。4、加工废品产品总量为3980KG。5、废品产品总量+我司仓库料一共7吨,请在货款中扣除。6、我司需要向贵司索赔我司无法交货的损失。
结算申请,内容为:因科创公司提供原料进行注塑加工后的最终产品出现质量疑问,现申请以下条款:1、上一批货数量31吨,单价9.7元/KG,总价为300700元,按照单价8.8元/KG结算。2、将威德仓库原料返回科创公司。3、科创公司与威德公司结算问题产品加工费,其中久真公司9500元(1.9元*5000套=9500元),爱普公司13230元(1.9元*900套+1.5元*7680套=13230元),共22730元,从科创公司货款中扣除。4、问题产品300盘、215盘由科创公司破碎后,按实际重量返回科创公司。5、因为科创公司已增值税发票给威德公司,如此(以上1、2、3、4)造成的发票金额差额,由威德公司返开同样金额增值税发票给科创公司,保持账目平衡。6、未有争议的货款请两周内支付,如未有支付,则本申请不生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科创公司起诉要求威德公司支付编号为SA160324-2的《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单》项下的货款,威德公司对于未支付款项的事实并不否认,但其认为科创公司供应的原材料货物不符合双方订单合同的约定,故有权拒付货款。就该项抗辩,威德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SA160324-2号订单项下实际供货与合同约定不符。
在威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其一,第三方的检测报告因委托和取样过程均无科创公司参与,因此无法认定此次鉴定针对的原材料系科创公司所提供的SA160324-2号的订单项下的货物;其二,案外人向威德公司退货所产生的证据材料仅反映其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威德公司的陈述,其向案外人提供的货物已经是使用玻纤增强聚丙烯制作的成品塑料构件。因为存在化学物理加工,故上述成品被退货也不能直接反映科创公司供应的玻纤增强聚丙烯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威德公司质量抗辩所依据的关键证据仅在于2016年6月3日发送给科创公司提出索赔的电子邮件,以及“结算申请”。一审查明科创公司确实收到了上述邮件,但是邮件提及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订单号为SA160304-5;“结算申请”中货物单价为9.7元、总价300700元以及同意承担向久真公司和爱普公司赔偿的内容,均直接指向2016年6月3日的邮件。也就是说“结算申请”直接指向SA160304-5号订单,与单价9.5元,总价304000元的SA160324-2号订单无法形成关联性。
综上所述,威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创公司在SA160324-2号《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单》项下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支付货款。故科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科创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货款29545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752元,由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32元,由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诚
审判员柏宏忠
审判员管丰
书记员:
书记员殷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