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3刑初12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定书,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定书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定书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花果园立交桥往浣纱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浣纱路与延安西路交叉口10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民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值为94mg/100ml。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定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3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定书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定书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定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定书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定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邓兵
书记员:
书记员杨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