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399号
当事人:
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东港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李毅芬,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水苗,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农商行)与被告陈水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苗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陈水苗曾向厦门农商行申请信用卡。
一、审核通过时间:2013年2月19日。
二、卡片种类:福万通贷记卡。
三、卡号:62×××19。
四、信用额度:50000元。
五、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
六、透支利率:每日万分之五,持卡人在逾期、未全额还款情况下,本期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按透支利率0.05%计息。
七、复利: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复利。
八、滞纳金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
九、截至2016年10月29日尚欠本金:9830元。
十、截至2016年10月29日尚欠利息:2638.33元。
十一、截至2016年10月29日尚欠滞纳金:5711.53元。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陈水苗立即偿还贷记卡本金9830元以及截至2016年10月29日的利息2638.33元、滞纳金5711.53元;2.陈水苗承担本案的公告费300元。
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厦门农商行与陈水苗约定,若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厦门农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陈水苗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厦门农商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为陈水苗承担。厦门农商行为本案支付公告费300元。
以上事项,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陈水苗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及时还款,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厦门农商行偿还尚欠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厦门农商行诉请陈水苗支付公告费300元,符合双方约定,并提供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陈水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水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欠款本金983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9日的的利息2638.33元、滞纳金5711.53元;
二、陈水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9元,由陈水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蕊
人民陪审员颜立新
人民陪审员林振焕
书记员:
代书记员郭祉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