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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水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闽0206民初399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2-21
案件内容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399号

当事人:

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东港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李毅芬,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水苗,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农商行)与被告陈水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苗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陈水苗曾向厦门农商行申请信用卡。

一、审核通过时间:2013年2月19日。

二、卡片种类:福万通贷记卡。

三、卡号:62×××19。

四、信用额度:50000元。

五、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

六、透支利率:每日万分之五,持卡人在逾期、未全额还款情况下,本期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按透支利率0.05%计息。

七、复利: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复利。

八、滞纳金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

九、截至2016年10月29日尚欠本金:9830元。

十、截至2016年10月29日尚欠利息:2638.33元。

十一、截至2016年10月29日尚欠滞纳金:5711.53元。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陈水苗立即偿还贷记卡本金9830元以及截至2016年10月29日的利息2638.33元、滞纳金5711.53元;2.陈水苗承担本案的公告费300元。

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厦门农商行与陈水苗约定,若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厦门农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陈水苗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厦门农商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为陈水苗承担。厦门农商行为本案支付公告费300元。

以上事项,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陈水苗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及时还款,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厦门农商行偿还尚欠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厦门农商行诉请陈水苗支付公告费300元,符合双方约定,并提供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陈水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水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欠款本金983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9日的的利息2638.33元、滞纳金5711.53元;

二、陈水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9元,由陈水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蕊

人民陪审员颜立新

人民陪审员林振焕

书记员:

代书记员郭祉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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