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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文德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沈刑执字第5718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5-12-18
案件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刑执字第5718号

当事人:

罪犯姜文德,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本溪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本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文德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辽刑三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姜文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姜文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8月25日,罪犯姜文德获得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姜文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姜文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柳震

审判员孙洪成

审判员仉志兰

书记员:

书记员王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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