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天执字第257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王国明。
被执行人吴志范。
审理经过:
王国明与吴志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吴志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国明归还借款本金28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80元,由吴志范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诉讼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本市升仙弄91-1号602室的房屋和坐落于本市蔷薇家园5幢1102室的房屋,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询反馈信息表、(2015)天执字第2577号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匡军波
代理审判员杨川川
代理审判员张冬子
书记员:
书记员路朝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