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03民初1189号
当事人:
原告:大连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王渤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锋,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江,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大连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6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黄斌。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锋、严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8296元以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3日始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陆续向被告销售电线电缆产品,货款总计1882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以支票形式给付原告两次货款,第一次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为2018年6月13日开具支票一张,名头泛美(大连)置业有限公司,金额50000元,第二次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为2018年7月16日开具支票一张,名头泛美(大连)置业有限公司,金额20000元,截至2019年11月12日尚有118296元货款未偿还。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产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拖欠货款未付。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该《对账函》记载截至2017年11月10日,被告欠原告188296元未付,被告在“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其公司工程部印章,并由被告采购部长徐大庆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先后于2018年6月13日、同年7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和20000元。剩余货款118296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送货单等书面材料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均予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告有按照约定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以及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8296元未支付。原告自认其后被告支付了70000元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8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参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函》的出具时间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自此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连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18296元并赔偿原告大连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182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182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审判员陈婷婷
书记员:
书记员张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