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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真、方永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2)金牛刑初字第751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0-20
案件内容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牛刑初字第75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身份证号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廖明松、杨剑,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志真,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南安市(身份证号码:。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定军,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永煌,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南安市(身份证号码:)。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真、方永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磊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杨剑,被告人黄志真及辩护人魏定军、被告人方永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黄志真、方永煌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金府五金机电城C区53栋3号门前,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谢某某、谢某皇发生打斗,继而用铁棒、铁质卡箍将被害人谢某某、谢某皇打伤,致谢某某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外)血肿、脑疝、左额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左额顶骨凹陷性碎裂骨折、左额顶头皮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肺挫裂伤、肺部感染;致谢某皇头皮挫裂伤。被告人黄志真于2011年12月1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方永煌于2012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谢某皇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志真、方永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志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志真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方永煌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六年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诉称,被告人黄志真、方永煌故意伤害原告人谢某某的身体,致原告人谢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黄志真、方永煌赔偿原告人谢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7960.02元。

被告人黄志真、方永煌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志真、方永煌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赔偿。被告人黄志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志真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志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门诊花费30358.70元、住院费222036.92元,法医鉴定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2325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志真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志真、方永煌的亲属自愿补偿被告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谢某皇、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成蓉鉴(2011)临鉴字第1061号、成蓉鉴(2011)临鉴字第1062号、成蓉鉴(2012)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的发票,收条,补偿款凭证,被告人黄志真、方永煌的供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真、方永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志真、方永煌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要求被告人黄志真、方永煌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赔偿。被告人黄志真、方永煌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所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本院决定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黄志真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志真、方永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黄志真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志真、方永煌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永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志真、方永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志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方永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告人黄志真、方永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6282.02元(已赔偿的款项予以折抵),上述款项由被告人黄志真、方永煌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徐敏

人民陪审员刘贵林

人民陪审员马佳

书记员:

书记员李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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