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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彪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 (2021)粤0811刑初25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5-12
案件内容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11刑初2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彪,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5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住该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8日17时35分许,被害人陈某1骑电动车在湛江市麻章区××××往三百洋工业园方向人行道上与骑电动车逆向行驶的王某1相刮擦。陈某1用手打了一巴掌在王某1的脸上,踢了一脚在王某1的左脚,然后骑电动车离开,刚行离几米远,就与在该处拦截的王某1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倒地,王某1下车与路过一名群众一起将陈某1按倒在人行道上的花坛处,不久接到同村兄弟王某2的电话而骑电动车来到现场的被告人王金彪先手持一根伸缩棍殴打被害人陈某1的腿部,接着又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1的腹部、腋下位置及背部,随即离开现场。后经湛江市××××××××鉴定,被害人陈某1左侧第5-7、10肋及右侧3、4肋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金彪于2020年10月13日到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瑞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金彪持凶器伸缩棍及用拳头殴打他人至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麻检量建〔2021〕3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王金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投案自首、认罪认罚;2.于2011年、2013年、2015年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19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具有吸毒及同一年内2次殴打他人的劣迹;3.被害人与王某3达成赔偿谅解,表示不追究案中对其进行殴打的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金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王金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8日17时35分许,被害人陈某1骑电动车在湛江市麻章区××××往三百洋工业园方向人行道上与骑电动车逆向行驶的王某1相刮擦。陈某1用手打了一巴掌在王某1的脸上,踢了一脚在王某1的左脚,然后骑电动车离开,刚行离几米远,就与在该处拦截的王某1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倒地,王某1下车与路过的一名群众一起将陈某1按倒在人行道上的花坛处。不久后,接到同村王某2(王某1哥哥)电话通知的被告人王金彪骑电动车来到了现场,他先手持一根伸缩棍殴打被害人陈某1的腿部,接着又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1的腹部、腋下位置及背部,随即离开现场。后经湛江市××××××××鉴定,被害人陈某1左侧第5-7、10肋及右侧3、4肋腋段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3日,王某3赔偿被害人陈某138000元,陈某1对王某2方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所有殴打过其的人的刑事责任。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金彪主动到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瑞安派出所投案,作案工具伸缩棍被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王金彪于2011年、2013年、2015年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19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等程序性文书,被告人王金彪、被害人陈某1、证人王某2、王某1、林某1、王某1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前科证明、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金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林某1、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粤湛公(司)鉴(法活)字[2019]1204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表示不再追究所有殴打过其的人的刑事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彪持械殴打被害人,且多次因吸毒和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又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金彪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伸缩棍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王金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弟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金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扣押的伸缩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审判长陈景忠

人民陪审员周京

人民陪审员李莲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静惠书记员李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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