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初7133号
当事人:
原告:方伟,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曹均,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方伟与被告曹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曹均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了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佐证。被告曹均没有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6万元,约定2016年9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2018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方伟借款6万元,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曹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长田世明
人民陪审员钟克群
人民陪审员何希芬
书记员:
书记员秦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