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3民初2958号
当事人:
原告:王雪珍,女,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娟、池建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雄铭,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雪珍与被告石雄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娟、被告石雄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算,应实际计算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商贸中心****楼连体****店面为原告名下产业,长期由被告租赁。2015年7月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店面租赁期为3年,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三年租金共计16万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由于原、被告之间长期合作,被告声称自身资金紧张,故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同意本应一次性付清的租金,被告只先支付58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签署欠条,约定于2015年9月、12月分期归还。但是,被告支付了租金58000元后,欠付的102000元租金一直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石雄铭辩称,合同签订的是三年期限,2015年是第一年,我已经支付了58000元租金,已多支付几千元给原告,102000元是后两年的租金,原告就诉请支付余下的102000元显然不合理。此次原告与我签的是续签的合同,上个租赁期届满时,且租金高于周边同类店铺,其不愿续签,因生意不景气,很多店铺关门倒闭,没人租,原告怕没人租,就劝说我续签,并允许我分期支付租金,在这种情况下我才同意续签,且原告后来答应其只需再支付82000元租金,原告却反悔了。原告诉请的支付租金的利息于法无据,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更无需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商贸中心XX#XX#楼连体XX层XX#店面产权人系原告王雪珍(榕房权证R字第XX号),建筑面积32.56㎡。2.2015年7月5日,原告王雪珍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石雄铭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商贸中心XX号楼XX层XX号店面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服装使用……;二、店面租赁期限为叁年,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三、以上租期甲方收取乙方租金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乙方在起租同时,租金一次性付给甲方。……3.2015年7月4日,被告石雄铭出具给原告王雪珍欠条两张,一份内容为:欠王雪珍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正,2015年9月份还清;一份内容为:欠王雪珍人民币伍万元正,还款时间2015年12月份。
被告石雄铭确认目前讼争店面仍由其使用,并确认其出具给原告王雪珍的两张欠条均系其拖欠原告讼争店面的租金而书写的。此外双方对被告已付租金58000元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雪珍与被告石雄铭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石雄铭作为承租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雪珍提出要求被告石雄铭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并无合同约定,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协议》约定,被石雄铭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讼争店面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雄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雪珍拖欠的租金10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王雪珍负担100元,被告石雄铭负担233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静
人民陪审员林艳
人民陪审员叶维浩
书记员:
书记员马艳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