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02民初583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工人东路**。
法定代表人:蔡卫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能静,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钱之光,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陶玲斐,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钱新吾,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钱之光、陶玲斐、钱新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钱之光归还借款本金299998.4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为18559.37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885%计算);2.原告对被告钱新吾、陶玲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195号502室的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陶玲斐、钱新吾对被告钱之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钱之光、陶玲斐、钱新吾签订合同号为961112015001107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向被告钱之光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0元,借款的种类、用途、期限、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钱之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被告钱之光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抵押登记费、保管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提存费、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或抵押人承担;被告陶玲斐、钱新吾以坐落于台州市××中××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椒国用(2015)第003483号】的房地产为本合同项下被告钱之光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00000元;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坐落于台州市××中××室的房产均已于2015年5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台房他证椒字第××号),原告系抵押权人。
2015年5月26日,被告陶玲斐、钱新吾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均为被告钱之光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5月27日,被告钱之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月利率为0.59%,借款到期日2016年5月2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钱之光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陶玲斐、钱新吾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钱之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8.45元及利息18559.37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之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9998.4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为18559.37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885%计算);
二、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195号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房权证椒字第**、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椒国用(2015)第003483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钱之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陶玲斐、钱新吾对被告钱之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8元,减半收取3039元,由被告钱之光、陶玲斐、钱新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黄苍林
书记员:
代书记员金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