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2执246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宋强,男,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潘迎晨,男,199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审理经过:
宋强与潘迎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的(2019)苏0582民初82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潘迎晨结欠宋强借款13500元。现宋强同意由潘迎晨分期归还如下:在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间,于每月1日前各归还1000元;在2020年9月1日前归还500元,合计归还1350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宋强自愿负担。三、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双方无涉。四、如潘迎晨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宋强有权就借款13500元、案件受理费69元合计13569元,扣除已履行部分,一并提前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宋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13569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月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潘迎晨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元。
2、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6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潘迎晨的财产情况,反馈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车辆等财产。
3、2020年1月8日,本院向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0年4月13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所在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0年6月5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3569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照片、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李元
审判员钱耀文
审判员黄春法
书记员:
书记员陆湘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