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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7)吉02刑终106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05-31
案件内容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2刑终106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强,男,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桦甸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2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瑞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吉0282刑初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瑞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瑞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王瑞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瑞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瑞强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强撤回上诉。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刑初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白岩

审判员付瑶

代理审判员周明鑫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赵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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