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民初5803号
当事人:
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经济开发区东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R。
法定代表人:赵礼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航、石剑波,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润达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黎岗黎南村“财神岗”开发区侧山塘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Q。
法定代表人:曹朝雄。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叉集团)诉被告佛山市润达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润达公司送达,故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石剑波,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达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润达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hangcha”、“hc”进行网上推广销售;2、阿里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删除润达公司在alibaba.com网站上的侵权商品链接:3、润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润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42457号、第6322508号、第6128370号“HANGCHA”商标的权利人,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叉车等商品上。经过原告长期使用推广,原告及上述商标在叉车行业内声誉显著。商标还分别于2013年、2016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被告润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hangcha”、“hc”标识,在alibaba.com平台上以“hangcha”、“hc”叉车进行对外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润达公司在叉车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不仅侵害原告商标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阿里公司为润达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42457号注册商标、第6322508号注册商标、第6128370号“HANGCH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第142457号商标于1980年12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叉车,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第6322508号商标于201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叉车、拖车(车辆)、牵引机等,有效期至2020年2月20日止。第6128370号“HANGCHA”注册商标于200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叉车、牵引车、拖车(车辆)等,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0日止。1994年,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3年、2016年,商标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原告前身为杭州叉车厂、杭州叉车总厂,于2000年改制成立,现注册资本为61885.41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叉车及配件的制造、叉车及工程机械的租赁等,主导产品为叉车及其他物料搬运设备,是中国较大的叉车研发制造集团之一。润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货架、五金制品、货架喷塑、五金制品喷塑。
2017年5月4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证民字第407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4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流沙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输入www.alibaba.com,进入网站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hangchaforklift”进行搜索,打开新页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hangchaautomaticforkliftbuyers”,弹出新的窗口页面,显示该商品单价为US﹩188-US﹩208,商品橱窗栏及图文详情栏中均展示一款叉车图片,每张叉车图片上头均有“RunDaShelf”水印文字。在上一操作步骤显示页面上,依次点击“CompanyProfile”、“TransactionsOverview”、“FoshanRundaRackingManufacturingCo,Ltd”,打开相关页面。在上一操作步骤显示页面上,在搜索栏中输入“hangchaforklift”进行搜索,结果共显示三款叉车,其中“hangchaautomaticforkliftbuyers”商品单价为US﹩188-US﹩208、“machineimporterhangchaforklift”商品单价为US﹩292-US﹩375、“mechanicalhangchaforklifthand”商品单价为US﹩188-US﹩208。在上一操作步骤显示页面上,在搜索栏中输入“hcforklift”进行搜索,结果共显示二款叉车,其中“yuchailiugonghcforklift”商品单价为US﹩188-US﹩208、“shanghaihcattackforklift”商品单价为US﹩292-US﹩375。上述操作均进行了页面实时打印。
阿里公司在诉讼中陈述,该公证书所涉的网店由润达公司经营。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alibaba.com网站的经营者。2017年3月12日,阿里公司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相关企业在“www.alibaba.com”网站账号注册时需签署《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上述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等。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此外,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用65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2457号注册商标、第6322508号注册商标和第6128370号“HANGCH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三个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故原告依法享有该三个商标的专用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润达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二、润达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侵权成立,润达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润达公司在其网店中将“hc”、“hangcha”作为商品名称关键词并用于商业活动,故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对于润达公司在其网店上使用“hc”作为商品名称关键词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问题。就商标而言,该商标系组合商标,由中文“杭叉”与字母“HC”组合而成,在认定商标近似时,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中文“杭叉”在该组合商标中起到了较为主要的识别作用,相关公众在表述时一般称该品牌为“杭叉”,而非“HC”。且被诉“hc”标识的字体普通,而商标中的“HC”系带菱形边框的艺术字体,具有一定设计感。虽然在案证据显示该商标在叉车行业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但根据商标比对规则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认为,“hc”标识与商标在客观上不构成近似,亦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就商标而言,被诉“hc”标识在音、形、义等客观要素上与该商标具有一定近似性,但在大小写字母以及字体上又存在一定区别。在此情形下,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还应当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行为的具体形态以及是否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等因素。一方面,商标本身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HC”字母的字体设计及其与菱形边框的组合。对于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供的证据指向的主要是商标获得荣誉的情况,虽然并非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标识,但毕竟是后者的组成部分,故该标识在客观上也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辐射性商誉。但总体而言,根据现有证据,商标在叉车行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均较为有限,不宜给予过高强度的保护。另一方面,就被诉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而言,系以普通字体的形式出现,润达公司在将其作为产品名称关键词的同时,也在同一搜索结果页面中标注了品牌名称“RD”、企业名称“FoshanRundaRackingManufacturingCo,Ltd”以及带有“RunDaShelf”水印文字的产品图片,点击进入具体产品页面后,同样清楚标明了品牌名称。并且,对于叉车类重型机械,相关公众对品牌的注意力程度较高。综上,上述被诉行为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润达公司使用“hc”标识的行为因缺乏混淆要件不构成侵权,但润达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原告商标的存在,为了进一步明晰权利边界、维护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润达公司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应全面停止使用“hc”作为自身商品名称的关键词。
对于润达公司在其网店上使用“hangcha”作为商品名称关键词是否侵害原告和“HANGCHA”注册商标权的问题。就商标而言,两者整体形态完全不同。但就“hangcha”标识与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杭叉”的对应性而言,“hangcha”系“杭叉”的拼音或者音译,而在判断注册商标与其对应的拼音标识的近似性时,主要应当审查两者之间是否因使用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在看到“hangcha”时能够立即与商标相关联。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hangcha”与商标的对应性,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hangcha”标识时也不易联想到商标,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商标的侵权。就“HANGCHA”商标而言,“hangcha”标识与前者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区分,读音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两者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时,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为近似商标。润达公司作为销售叉车的同行竞争者,其在www.alibaba.com网站经营的店铺介绍推广产品时,故意将“hangcha”标识设置在产品名称中,从而误导公众对其自有的“RD”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是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产生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润达公司在其网店上使用“hangcha”作为商品名称关键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128370号“HANGCHA”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主张润达公司通过“hc”、“hangcha”关键词搜索到其店铺的产品的行为,违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润达公司在其网店中将“hc”、“hangcha”作为商品名称关键词使用,该种使用方式应认为是一种商标的使用,应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判断,而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本院已在前面进行详细阐述,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润达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润达公司在其网店上使用“hangcha”作为商品名称关键词,侵害了原告第6128370号“HANGCHA”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查明涉案网店上相关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润达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裁判。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润达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润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润达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企业及涉案商标在叉车行业知名度较高;2、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润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针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为删除润达公司在alibaba.com网站上的侵权商品链接,现原告当庭确认相关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再支持。
原告支出的公告费用系因被告润达公司需公告送达所致,故应由其负担。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润达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被告佛山市润达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公告费用650元;
三、驳回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佛山市润达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佛山市润达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项炳那
人民陪审员张怡珀
人民陪审员陆文伟
书记员:
书记员王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