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02民初5004号
当事人:
原告:程玲,女,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敏成,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
审理经过:
原告程玲与被告唐敏成、被告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凤侠、人民陪审员陶雪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敏成、被告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玲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35万元以及至起诉日(2017年11月7日)利息87.1万元(自起诉之日起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对案外人赵伟宏享有335万元的合法债权,由于赵伟宏无力偿还,赵伟宏将其对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的到期等额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的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具状起诉。
被告唐敏成、被告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案外人赵伟宏享有335万元的债权,由于赵伟宏无力偿还,2014年12月8日,程玲委托其丈夫朱剑舞与赵伟宏订立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赵伟宏(甲方)欠朱剑舞(乙方)人民币160万元,甲方将持有160万元对唐敏成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用于偿还所欠乙方债务。被告唐敏成在该协议的下方空白处签字同意接收,并同意在第十二个月支付乙方120万元、第十八个月支付40万元,另外利息按照月息10%计算,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同日,程玲与唐敏成订立了另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赵伟宏欠乙方人民币175万元无力偿还,甲方欠赵伟宏人民币175万元,经赵伟宏同意已将其持有的甲方17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用于偿还赵伟宏所欠乙方款。自本协议签字起第十二个月支付乙方110万元、第十八个月支付65万元,另外利息按照月息10%计算,每三个月结息一次。(附赵伟宏与乙方所签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载明:赵伟宏将持有175万元对唐敏成的债权转让给程玲,用于偿还所欠程玲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玲提交的结婚证、赵伟宏与朱剑舞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程玲与唐敏成订立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8日,程玲委托其丈夫朱剑舞与赵伟宏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程玲与唐敏成订立的《协议书》,均通知了唐敏成,由唐敏成签字认可了偿还欠款本息的期限,系三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敏成接收债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程玲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要求唐敏成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非个人独资公司,资产独立,独立对外承担债权债务。唐敏成与朱剑舞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加盖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对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程玲要求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唐敏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玲偿还人民币3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至付清335万元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0%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8元,公告费720元,合计41288元。由被告唐敏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常茂泉
人民陪审员曹凤侠
人民陪审员陶雪艳
书记员:
书记员黄迪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