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01民初1051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英,女,192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世明,凯里市三棵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全,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张某均,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张某利,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张某华,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玉屏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馨,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英诉被告张某全、张某均、张某利、张某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明,被告张某全、张某均、张某利,被告张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赡养费,计算时间从2018年4月开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英婚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全,××××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均,××××年××月××日生育三子张某1,××××年××月××日生育四子张某2。原告与其丈夫省吃俭用、含辛茹苦抚育四个儿子长大成人,先后成家立业,工作单位均系铁路部门,家境均较好。现原告的丈夫已去世多年,自已年老、多病、体弱,没有生活来源,生育的四个儿子也不尽赡养义务。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英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为亲生母子关系。
被告张某全辩称:一、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赡养父母是作为儿女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前我们家很团结,因另三位被告与父母因为房子的问题产生矛盾,因该矛盾才产生本案。二、之前定的是四兄弟每人每月100元的赡养费,我一直都给的,且是以半年1000元的标准给我母亲,直至2018年2月收到起诉状我才没给我母亲赡养费。三、我自己血管堵了70%,每月用药开支700元左右,收入也比其他兄弟低。
被告张某均辩称:我母亲一直是我来照顾的,我们家的局面是张某全造成的。我希望大家逢年过节来看望母亲,母亲晚年需要四个儿子的陪伴。
被告张某全、张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1辩称:一、我尽了赡养义务,母亲至今居住的房屋是我全额购买,我提供居住的地方应视为我一直在孝敬、赡养母亲。平时、节假日我也会去看望母亲,送一些生活费,母亲生病时也会去医院照料。二、母亲每月可得到凯里车务段的660元生活费补助,以及凯里清水江社区每月100元的高龄补贴,共计760元。三、父亲张国光是南下干部,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以及父亲存折上的存款全由被告张某均一人拿走,具体多少钱其余三兄弟都不知情,这些财产为父亲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由配偶、子女平分继承。且上述财产本可作为母亲的生活费用来源,却被张某均独占。四、原告亲述其并没有起诉四被告。2018年3月16日,张某全、张某1以及张某全的儿子张波去原告家中问原告关于其起诉四被告的事,原告却说其不知情,没有去法院起诉,但老二(张某均)带其到过法院,但不知道是搞哪样,以上有视听资料证据可以证明,可见原告是被张某均欺骗来到法院立案。综上,原告请求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1000元标准过高,请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少。
被告张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住房屋为张某1夫妻购买的事实;2、《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生活费补助的事实。
被告张某2辩称:一、同意支付赡养费,但请求法院酌情降低应承担的数额。我系普通工人,工资收入为每月5000元上下,因患有冠心病需长期服药治疗,每月支出医药费700元左右,同时每月还得支付房屋按揭贷款1200元,扣除生活开支及人情来往的支出,所剩可支配收入就寥寥无几。二、关于原告所主张赡养费数额合理性的问题。从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26743元/年标准来看,原告每月合理赡养费可在2228元基础上下浮动。提出赡养费合理性的问题,并非我系不孝之人,而是与其他被告之间多年的家庭矛盾,导致彼此之间互不信任所致。原告年事已高,其自行支配涉案赡养费可能性较低,势必会让四被告的其中一人或多人管理涉案赡养费开支,若赡养费数额较大则会造成管理人中饱私囊或挪作他用,从而导致原告未如实享受赡养费。调整赡养费,是为更合理、公平的使用支出赡养费。若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包含医疗费等预算,建议以原告将来住院或就医的相关票据凭证为据,四被告平均分担即可。三、原告自身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因被告的父亲系退休职工,其去世后原告享受抚恤金每月600余元,加上社区补贴200余元,两项共计800余元。若四被告每人承担500元/月的赡养费,原告有2800元每月的生活费,远超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6743元/年。若其他三被告经济能力好,自愿承担每月1000元的赡养费,我若按照自己的能力承担500元赡养费,原告每月有4300元的生活费。综上,我仅能承担每月500元赡养费,希望法院综合我个人情况,予以裁判。
被告张某2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入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收入来源及金额;3、《医疗证》、《出院小结》、《门诊慢性特殊疾病诊断治疗审批表》、《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患有冠心病且仍需持续服药治疗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客户还款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因购房每月需偿还按揭贷款1200余元的事实;5、《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生活来源,每月共计860元的事实。
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英与张国光(已故)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全,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均,于××××年××月××日生育三子张某1,于××××年××月××日生育四子张某2。现张某全系成都铁路局贵阳机务段退休职工,退休工资为3400元每月;张某均系成都铁路局凯里车务段退休职工,退休工资为5800元每月;张某1系成都铁路局凯里工务段退休职工,退休工资为4500元每月;张某2系成都铁路局贵阳南车辆段在职职工,工资为5356元每月。2018年2月2日,原告以四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张国光生前系成都铁路局凯里车务段退休职工,张国光去世后,其工作单位凯里车务段每月向原告王某英发放生活费660元。凯里市清水江社区每月向原告王某英发放100元高领补贴、100元养老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90岁的高龄老人,丧失劳动能力,各被告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其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参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每月有860元的收入来源,再结合各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各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全、张某均、张某1,张某2于2018年4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某英赡养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某全、张某均、张某1,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员佘坤
书记员:
书记员陈芸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