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8911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2000X315339777。
主要负责人:赖小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欣,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波,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诉被告黎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因被告黎波拖欠信用卡款项构成违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黎波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25000.10元、利息10859.05元、违约金2630.54元、应收装修分期手续费41850.00元,合计280339.69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从2021年6月26日起利息等按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约定标准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被告黎波未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原告建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合同订立情况:涉案信用卡的卡号为6227××××6229,申领日期为2020年6月2日。建行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每月最高500元;其他费用的收费标准均在格式合同上载明或在官网上公布;分期手续费则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具体以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告知为准。
违约情况:黎波从2021年1月4日开始逾期,经建行计算,截至2021年10月9日,黎波尚欠本金224997.60元、利费总和70059.42元(含利息25578.88元、违约金2630.54元、分期手续费4185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黎波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建行要求其立即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除本金外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多项叠加,属于重复归责,且总和过高,有必要加以限制。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弥补损失和制裁逾期还款违约行为酌情调减,支持从逾期之日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10月9日的利费共计41850元,之后不再计收违约金,仅计收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截至2021年10月9日的本金224997.60元、利费总和41850元及之后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3元,减半收取计2753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黎波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向晓东
书记员:
书记员林兆诗
黄卫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