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605民初9062号之四
当事人:
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丽萍,女,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杨咸文,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张素华,女,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柏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嘉莉,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黎啸涛,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黎啸涛、何丽萍、杨咸文、张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黎啸涛、何丽萍、杨咸文、张素华银行存款人民币1654700.8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由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查封了被告黎啸涛、何丽萍共有的位于(产权证号:C2××06)的房产,被告黎啸涛、杨咸文共有的位于的房产及被告杨咸文所有的位于(产权证号:C3××27)的房产。被告何丽萍、杨咸文、张素华对此提出查封异议,要求解除对、的查封。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粤0605执异22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对登记在黎啸涛、何丽萍共有的位于(产权证号:C2××06)及杨咸文所有的位于(产权证号:C3××27)的查封。现前述执行裁定已于2016年10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对、的保全措施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中止实施,故应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被告黎啸涛、何丽萍共有的位于(产权证号:C2××06)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杨咸文所有的位于(产权证号:C3××27)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员郭敏谊
书记员:
书记员黄霭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