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青0224刑初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小名燕成),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该县。2019年8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哈瑞艳,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汉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无业,住该县。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一部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哈瑞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张某先后在王某家及张某家中经营“棋牌室”期间,对前来参加赌博的杜某、何某、祁某等人,以“台子费”的名义,从中抽头渔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并从中营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杜某、何某、祁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接受处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审判员孙成祖
书记员:
书记员丁凤琴
裁判日期: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