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02民初148号
当事人:
原告:张学新,男,生于1954年11月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伟,男,生于1976年8月21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学新与被告李明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半年,被告李明伟承包了前锋四川军惠汽配厂办公楼的劳务,被告李明伟雇请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约定200元一天,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31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李明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伟承包了广安市前锋区四川某某汽配厂办公楼的劳务,被告李明伟于2014年2月开始雇请原告张学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约定按200元/天支付劳务费。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3100元,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张学新现金23100元,欠款人:李明伟。2015年2月16日”。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李明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学新给被告李明伟务工属实,经结算被告李明伟还欠原告张学新工资23100元,有被告李明伟向原告张学新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张学新要求被告李明伟向其支付工资23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伟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理应向原告张学新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学新支付人工工资231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李明伟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肖世兰
书记员:
书记员冯翰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