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瑞商初字第3553号
当事人:
原告张海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义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球,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海庆诉被告李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昶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中止审理,并于同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李昶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浙温商辖终字第42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6日、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庆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军、被告李昶的委托代理人曾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庆起诉称:原告张海庆与被告李昶以及案外人徐剑、李小勇四人合作出资经营凯尚国际娱乐有限公司,因公司前期资金需要,原告自2012年2月份起陆续向被告和徐剑的银行账户汇入钱款,其中一部分系原告的投资款,另一部分系借款给被告和徐剑,作为其二人的投资款。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凯尚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中原告出资人民币70万元,占35%股份,被告出资人民币40万元,占20%股份。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6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请判令:一、被告李昶偿还原告张海庆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昶答辩称:一、原、被告与案外人徐剑、李小勇四人合作经营凯尚国际娱乐有限公司属实。二、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本案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仅人民币5万元。三、原、被告与案外人徐剑、李小勇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属实,但是该协议与本案借款无关联。原告将转账凭证以及借条、合作协议联系起来所作的陈述不事实,原、被告多年来素有借款经济往来。故请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张海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户籍证明传真件(来源于瑞安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李金微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李金微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银行交易记录15笔,证明原告通过其妻李金微账户于2012年2月3日向徐剑汇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通过本人或妻子李金微账户向被告李昶汇款总计人民币114万元的事实;5、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徐剑、李小勇于2012年7月18日就共同出资经营凯尚国际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6、借条,证明被告李昶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人民币265000元的事实;7、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2份,对应被告方提交的2011年7月30日、9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的汇款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8、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一份(通话时间:2014年5月16日晚上8时许,通话人:张海庆,李昶),证明:①李昶承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65000元的事实;②李昶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即被告李昶有向原告购买货物,且截止到2014年5月16日被告李昶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③被告李昶知道且也承认徐剑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65000元的事实;9、出口销售合同复印件,买方“李勇”即“李昶”,卖方“温州市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海庆,10、邮件信息复印件(发件人李昶,收件人李金微,即张海庆的妻子),证据9、10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子的事实。邮件信息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有关于货物的来往。
被告李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银行交易信息12张(时间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2月1月17日止,共计13笔、金额人民币136.8万元),证明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被告李昶向原告以及李金微汇款人民币136.8万元,但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汇款仅30万元,自此之后至本案借条出具之前,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5万元,即借条出具之前原告尚欠被告人民币30万元。证明本案借款并非结算欠款,而是双方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原告所称的结算借款并不属实;12、邮件信息中的附件复印件,证明巨丹莱公司发给李昶的货物明细,其中提到了客人,这些货物是直接发给客人,李昶仅从中赚取提成。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汇给徐剑的人民币1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8月2日汇给李昶的人民币109万元有收到,但是属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同样有汇款给原告,并非本案借款,对2012年8月20日人民币3万元、2012年9月4日人民币2万元两笔银行交易记录属于交付本案的借款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交付金额仅人民币5万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他经济往来;对证据8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是否张海庆和李昶之间的通话不能确定,对合法性也有异议,即使存在该通话也是原告偷录,而且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并非本案被告李昶所签;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邮件存在附件,被告方已经打印递交法庭,被告李昶于2010年期间担任温州市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找客户,无底薪,做提成。
原告张海庆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有收到所汇款项,关联性存在异议,2011年7月30日的人民币20万元以及2011年9月13日的人民币10万元是双方往来借款,且原告已经于2011年8月3日、8月13日结清。其余款项的性质均属于货款,因为原、被告有生意往来。且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录音通话人身份不明,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证据9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仅从合同签署当事人来看,并不能直接断定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不予采信。证据10、12,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同一封电子邮件的内容,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证据11显示的汇款时间均在借条出具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海庆与被告李昶以及案外人徐剑、李小勇四人合作经营凯尚国际娱乐有限公司。因该公司经营需要,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李昶、案外人徐剑汇款,总计人民币89万元。后该四人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确认在凯尚国际娱乐有限公司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同日,被告李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265000.00元”,确认欠款金额。后原告又陆续汇付李昶账户投资款人民币35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昶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张海庆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款项人民币265000元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银行交易记录也能够印证诉争借款人民币265000元已实际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借款仅交付人民币5万元,但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采取任何积极补救措施,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李昶经催告后不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庆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对上述借款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昶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
书记员周旭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