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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岑智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83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5-22
案件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83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负责人林耸。

委托代理人陈申威,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燕霞,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岑智晖,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岑智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申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被告领卡消费后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3年10月17日,卡号尾数为5367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605.6元及利息3613.9元、滞纳金7139.79元;卡号尾数为1540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9505.64元及利息4850.87元、滞纳金5570.79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在申请牡丹卡时,签名同意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

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牡丹信用卡章程虽进一步将最低还款额解释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但上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是仅含消费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不明确,同时领用合约亦未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本院据此对原告计算过高的滞纳金予以调整。因此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5605.6×5%=280.28元(尾数5367);19505.64×5%≈975.28元(尾数154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岑智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卡号尾数为5367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605.6元及利息3613.9元、滞纳金280.28元;卡号尾数为1540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9505.64元及利息4850.87元、滞纳金975.2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9元,由被告岑智晖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黎秋华

书记员:

书记员曾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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