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耒刑一初字第10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金生,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中技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主动投案后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满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金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金生及其辩护人李满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熊金生无证驾驶无牌叉车从耒阳市磨田煤矿棚户小区返回材料库,行驶至该小区大门下坡路段时,被告人熊金生见被害人朱义欢在大门左边玩耍便刹车,但因刹车失灵撞上朱义欢及大门墙墩,朱义欢在送医院后死亡。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金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耒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为:被害人朱义欢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内脏器官破裂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并举证了被告人熊金生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朱继明、曹学林的证言,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熊金生无证驾驶无牌叉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熊金生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满成辩护称,对被告人熊金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本案系因被告人熊金生在上班工作期间使用本单位配置的叉车清运工作垃圾(锯木灰)倾倒工业区外返回必经途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是一种履行职务行为。案发后,被告人熊金生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且自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金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熊金生到白山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熊金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月22日上午9时许,他到磨田煤矿材料库去开矿里的叉车,准备用叉车将锯木房外的锯木灰运走。因矿里郭永梅要锯木灰,他就将锯木灰装在一个空的矿车里,然后用叉车将矿车叉起,运到矿里文化楼附近将锯木灰倒在那里。将叉车开回材料库途中,在从文化楼往材料库去的下坡处时,他发现矿里朱继明的儿子在大门玩。因这段路是一个陡坡,车速又较快,他就用手刹刹车,但是刹不住,叉车左边撞倒朱继明的儿子并被挤到叉车前面的两个叉子下面。于是他将叉车退了一点将小孩抱出来,看见小孩鼻子在流血,就叫曹学林开车送伤者到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小孩已经不行了。
2、证人朱继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上午9时许,他儿子朱义欢在本矿棚户区大门口玩时被熊金生开叉车撞死。
3、曹学林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上午9时许,他在材料库看见熊金生开着库房的叉车,车上还叉了一个装着锯木灰的矿车往磨田煤矿棚户小区行驶。约20分钟后,他接到电话说熊金生开叉车撞了人,他急忙赶到现场,小孩已被人从叉车前轮下抱出来,他开朋友的车送伤者到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小孩已经不行了。
叉车属白山坪矿业公司磨田煤矿所有,该车无牌,系该矿自用车。
4、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环境等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熊金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朱义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朱义欢系内脏器官破裂死亡。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金生于1967年9月18日出生,案发时已属成年人。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金生于2014年1月22日到白山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金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叉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金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金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金生及其辩护人李满成辩解、辩护称,本案系因被告人熊金生在上班工作期间使用本单位配置的工作叉车清运工作垃圾(锯木灰)倾倒工业区外返回必经途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案发后,被告人熊金生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且自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熊金生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熊金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熊金生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审判长周炎华
人民陪审员刘霞
人民陪审员陈雪梅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娜
校对责任人:刘娜印刷责任人: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