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14民初4100号
当事人:
原告刘翠菊,女,193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霖,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健,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下疃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城阳区河套街道下疃社区。
法定代表人崔明鹏,系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明旭,青岛城阳永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翠菊与被告崔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下疃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疃社区居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菊及委托代理人孙影、王振霖,被告崔健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朋,被告下疃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菊诉称,原告为城阳区河套街道下疃社区居民,1991年,经村委研究同意其划分宅基地,并经土地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确认,地号为I12-7-321,所有者为原告(崔学沛母即原告),地上物为原告本人民房,即现门牌号为××的房屋。现下疃社区开展社区改造项目,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告1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取走了存放在社区居委会的该房屋房地权属证件,被告2在明知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1签订了《社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协议》。现依法确认被告1与被告2所签订的门牌号××房屋《社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协议编号:03-10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健辩称,原告诉称被拆迁××房屋是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在土地权属证号为I12-7-321的宅基地上原告原有房屋已经灭失,不复存在;被拆迁的××房屋并非原告建造,也与其原来的房屋完全不同,两者不是同一物;崔健是下疃社区××房屋的权利人,有权与青岛市城阳区下疃社区居委会签订协议,拆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下疃社区居委会辩称,本案是基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发生的纠纷,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所涉宅基地没有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下疃社区旧村改造确认宅基地使用权时,根据有关规定,下疃社区改造领导小组召开会议通过民主自治议事程序,通过决议确定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归被1,该宅基地上××房屋签约主体为被1,综上下疃社区与崔健为签约主体,双方签订社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协议符合民主议事程序,该行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范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实际系因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引起的纠纷。因旧村改造后对所建房屋的分配及拆迁安置补助费用的发放等事宜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范畴,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翠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海
人民陪审员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焦延禄
书记员:
书记员方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