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1321行审68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王国奇,任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75387675-2。
委托代理人李勇,南召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青瑞石材厂。
法定代表人王青瑞,任厂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27日对青瑞石材厂作出的召环罚(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召环罚(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南召县环境保护局认定青瑞石材厂花岗岩石材加工项目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南召县四棵树乡神仙崖村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使用,违法情节一般。2015年5月26日南召县环境保护局向青瑞石材厂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5年7月27日南召县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规定,对南召县青瑞石材厂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花岗岩石材加工项目建设;2、处以罚款六万元。2016年1月27日南召县环境保护局向青瑞石材厂送达了催告通知书。
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召县环境保护局2015年7月27日对青瑞石材厂作出的召环罚(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南召县环境保护局2015年7月27日对青瑞石材厂作出的召环罚(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长焦太升
审判员张文扬
审判员姬春侠
书记员:
书记员崔中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