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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与谢元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新0104民初1330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6-01
案件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4民初1330号

当事人:

原告: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别克波拉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谢元,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被告谢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0330.90元;二、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补缴社保经办机构核定谢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承担利息;三、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的差额部分77847.88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5年11月就没有上班,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0330.9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被告,当时被告作为原告的副总经理,利用其管理的便利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被告的社保关系缴纳问题过错也在被告,被告的社保关系在上海,其拒绝配合社保部门缴纳和转移,致使没能为其缴纳社保,过错在被告,原告无需再补缴。综上,请求法院公正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并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52.08元。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年7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副总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保。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不予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系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出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谢元入职原告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副总经理。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起未再给原告提供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6年1月。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等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2017年2月10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172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数额为7077.08元/月,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截图、仲裁委庭审笔录、乌高(新)劳仲[2017]第172号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一并作出判决。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谢元对双方之间于2014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由此,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起未再上班,并提供微信截图以此证实。被告辩解称其于2016年3月14日离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可依法认定被告自2016年1月11日起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2016年3月14日起原告视为被告自动离职。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3月14起予以解除,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2016年1月11日起未再提供劳动,不应支付被告工资10330.90元;原告自行过错导致无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应补缴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自动离职,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提出,原告除按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其费用外,还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152.08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自2016年1月11日起未再为原告实际提供劳动用工,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工资。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0330.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此外,被告与原告建立用工关系之日起,原告存在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未对被告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原告在本案诉讼庭审中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本院不予采纳。故此,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工资标准(7077.08元/月)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77.08元/月×11个月=77847.88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847.8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形。原告提出未缴社保期间系被告本人过错导致的辩解意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不予补缴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承担。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并不满足最低需补缴整月要求,原告可不再予以补缴。此外,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以原告存在欠缴社保费用为由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本案诉讼庭审中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本院不予采纳。由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152.08元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谢元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847.88元(7077.08元/月×11个月);

二、原告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谢元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承担;

三、原告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元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3月14起予以解除,原告依法应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四、驳回原告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谢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以上履行义务,原告新疆新鑫远璟贸易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热孜万

书记员:

书记员杨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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