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33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虎泉“长城”网吧内,趁被害人郑某熟睡之机,盗得其折合价值人民币1,675元的“三星”I9300型手机一部。赃物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王某后于2013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郑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前科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徐文娟
书记员:
书记员沙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