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大勇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浙杭刑执字第5344号
案由:
抢劫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6-01-05
案件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杭刑执字第5344号
当事人:
罪犯梁大勇,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0)湖浔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梁大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大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梁大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梁大勇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大勇准予减刑十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吕健
审判员蔡能娜
代理审判员李云
书记员:
书记员戴皖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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