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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大勇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浙杭刑执字第5344号
案由: 抢劫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6-01-05
案件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杭刑执字第5344号

当事人:

罪犯梁大勇,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0)湖浔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梁大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大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梁大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梁大勇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大勇准予减刑十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吕健

审判员蔡能娜

代理审判员李云

书记员:

书记员戴皖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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