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07民初1921号
当事人:
原告:云承泽,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男,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云承泽与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禄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承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承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2.68万元(从2011年9月28日起到2013年8月6日止共计703天,以房屋价款381748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房屋产权证颁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总价381748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永禄大厦房屋,根据合同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并于2010年1月15日向被告交纳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被告永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永禄大厦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10年1月15日交付,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被告交纳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正式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价为381748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出卖方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性强制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交付房屋,但被告直到2013年8月6日才给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明显违约。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28日算起至2013年8月6日共计703天,以房屋价款381748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性强制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承泽违约金2.68万元(从2011年9月28日起以房屋价款381748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到2013年8月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审判员王芳
书记员:
书记员高艺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