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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王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吉0702民初7014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3-26
案件内容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初7014号

当事人: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红婴,女,壮族,1993年2月15日生,系某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5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舒兰市法特镇。

审理经过:

原告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昌融资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红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85.42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个月的工资5132.9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作为销售顾问,因被告在工作期间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交工作记录和拜访记录,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的一类违纪行为,原告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原仲裁裁决书认定错误,请求法院确认不予支付支付经济补偿金15785.42元,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个月的工资5132.90元。

**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我是按照公司领导指示进行的,不存在原告诉讼中所说的缺考勤记录,《员工手册》并没有实际实施。4月7号发的邮件,通知4月16号解除劳动关系,给了我们9天的年假补偿,不拖欠工资,给的是年假补偿,当时没有给付提前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底薪是3000元,还有提成,提成按单量算,按贷款额度计算,每单提成不固定。我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违约金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作为销售顾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合同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2.2019年4月3日原告对被告下发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于2019年4月17日12时起正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原告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4、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892.71元,被告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2年。6、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交工作记录和拜访记录,而被告则抗辩从来没有提交过工作记录和拜访记录,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没有提供被告既往提交的工作记录和拜访记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提供被告违反规章制度具体行为的相关证据,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却没有提供该单位对员工手册执行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2年,被告月工资为7892.71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5785.42元。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告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85.42元,支付未提起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补偿一个月工资5132.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姚春媛

书记员:

书记员刁冬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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