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2执复102号
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林桂先,男,汉族,1953年8月14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许征鹃,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尚奇,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南羲,湖南南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林桂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8)湘0281执异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林桂先对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与本案网络司法拍卖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执行法院已立案的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达70件,执行标的仅本金就达三千多万元,部分债权还享有优先受偿权,清偿比例尚不确定。异议人林桂先竟买成交后,应按本次拍卖的《竟买公告》确定拍卖余款在2018年9月25日之前缴纳完毕,异议人林桂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拍卖余款,且在执行法院书面催促后仍未在宽限的期限内缴清拍卖余款,执行法院通知异议人林桂先本次网络司法拍卖按悔拍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林桂先要求撤销本院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8)湘0281执恢136号之一《通知》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林桂先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林桂先称,请求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8)湘0281执异73号执行裁定、(2018)湘0281执恢136号及(2018)湘0281执恢136号之一通知,确认复议申请人不构成悔拍。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作为买受人完全没有悔拍的主观故意及意思表示,迟延交纳部分成交价款实属事出有因且已经得到了执行法院的认可。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作出按悔拍处理的通知和执行裁定书既有悖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精神。
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维持原裁定。
现查明,申请执行人林桂先、刘昌发与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易迪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湘0281执恢606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醴陵巿阳三石路131号房地【醴房权证阳三办字第**号号、醴国用(2007)第1429216号】及其机械设备予以估价、拍卖。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易迪军、王静、吴素清、张艳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湘0281执恢136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醴陵巿阳三石路131号房地【醴房权证阳三办字第**号号、醴国用(2007)第1429216号】予以估价、拍卖。2018年9月17日,执行法院依据(2017)湘0281执恢606号及(2018)湘0281执恢136号执行裁定,将该两案的上述执行标的物在淘宝网上公开合并拍卖。林桂先以出价2239.475万元竞得。该次拍卖的《竟买公告》确定,拍卖余款应在2018年9月25日之前付清,至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林桂先连同保证金向执行法院交纳了拍卖价款500万元。2018年9月28日,执行法院向林桂先发出通知,敦促其在三日内交清拍卖余款。因林桂先未在该限期内付清拍卖余款,2018年10月4日执行法院下达了(2018)湘0281执恢136号悔拍通知。林桂先随即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表示没有悔拍的意思表示,并提交了将执行债权冲抵或缓交拍卖成交款的报告,请求延期20日付款或以其对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冲抵拍卖价款。执行法院表示不同意延这么长时间,不同意以债权冲抵拍卖价款,但告知林桂先如果想买,就赶紧将余款付清。随后,林桂先继续交纳了1000万元拍卖款。2018年10月16日执行法院下达(2018)湘0281执恢136号之一悔拍通知,此时,林桂先已经交纳拍卖价款共计2000万元(该款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交付220万;2018年9月20日交付280万;2018年9月26日交付500万;2018年10月11日交付500万;2018年10月15日交付500万),尚差239.475万元拍卖价款未交纳。第二份悔拍通知下达后,林桂先随即又提出执行异议,并于2018年11月14日将余款239.475万元交清。至此,林桂先已将2239.475万元拍卖成交价款全部交清。
复议审查中,申请执行人林桂先、刘昌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均表示介于竞买人已经将拍卖成交价款全部交清,故不同意将上述执行标的物重新拍卖。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在复议审查期间依然不能主动履行(2017)湘0281执恢606号及(2018)湘0281执恢136号两案的执行标的款给付义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8)湘0281执异73号执行裁定、(2018)湘0281执恢136号及(2018)湘0281执恢136号之一通知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桂先作为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通过公开拍卖以出价2239.475万元竞得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醴陵巿阳三石路131号房地【醴房权证阳三办字第**号号、醴国用(2007)第1429216号】及其机械设备。按照执行法院该次拍卖的《竟买公告》要求,拍卖价款应在2018年9月25日之前付清。由于林桂先未如期足额交纳拍卖价款,2018年10月4日执行法院下达了(2018)湘0281执恢136号悔拍通知。此时,林桂先已交纳拍卖款1000万元。林桂先对该悔拍通知提出异议后,在执行法院告知其如果想买,就赶紧将余款付清的情况下,其随后继续交纳了1000万元拍卖价款。至2018年10月16日执行法院下达(2018)湘0281执恢136号之一悔拍通知时,林桂先已经交纳了2000万元拍卖价款,尚差239.475万元未交纳。(2018)湘0281执恢136号之一悔拍通知下后,林桂先随即又提出执行异议,并于2018年11月14日将余款239.475万元交清。从林桂先交纳拍卖价款的过程来看,其虽然逾期交款,但并没有悔拍的真实意思,并基于自己既是债权人又是竞买人的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了将执行债权冲抵或缓交拍卖成交款的报告。之后,在明确其执行债权不能冲抵拍卖成交款后,遂筹集资金交纳余款。林桂先以为其执行债权可以直接冲抵拍卖成交款的误认是导致逾期交款的主要原因。且在本案审查期间,其已经将2239.475万元拍卖价款全部交清,其买受该标的物的意愿是真实的,其逾期交款的行为也是客观存在的,但其逾期交款的行为并未影响拍卖目的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之规定,基于买受人林桂先现已交清拍卖价款、拍卖目的已经实现;并申请执行人林桂先、刘昌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均表示介于竞买人已经将拍卖成交价款全部交清,不同意将上述执行标的物重新拍卖的意思表示,且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在复议审查期间依然不能主动履行(2017)湘0281执恢606号及(2018)湘0281执恢136号两案的执行标的款给付义务,故上述执行标的物不宜重新拍卖,但林桂先对其逾期交款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复议申请人林桂先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8)湘0281执异73号执行裁定、(2018)湘0281执恢136号及(2018)湘0281执恢136号之一通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祁湘清
审判员彭德华
审判员肖晶
书记员:
书记员刘林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